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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李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运钦主审,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荣,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喜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追加李某某为被告,经报批同意延期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一个不明身份的人驾驶被告唐某某所有的桂x黑色凌肯牌LK12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桂林市X路国道321线雁山区辖区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路旁行走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208元。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出院后全休30天。原告出院后,因头痛头昏,就近到雁山镇X村委会卫生所就诊,前后用去药费共计6098元。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驾驶员逃逸,依法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0元。其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0元)280元;陪护费(7天×60元)420元;误工费(37天×38.5元)1424.50元;营养费(37天×40元)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报告,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唐某某、逃逸驾驶员是李某某、诉讼时效未过。2、181医院病历本、用药清单、发票及出院证(共18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181医院住院的费用、诊断结果及出院时间、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7天、原告实际全休30天。3、文生喜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周家村委会卫生所治疗过以及支付的医药费。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周家村委会具有执业合法资格、文生喜是合法经营者。

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认可181医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无医院证明、误工费超过规定标准、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无依据,肇事车辆唐某某已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对车辆无法控制。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唐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信服摩托车行税务登记证4份、营业执照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摩托车行系龙宝凤、龙次弟姐弟共同经营。2、结婚证,证明龙次弟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3、协议书,证明李某某借唐某某的身份证为其摩托车入户、其双方约定如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唐某某无关。4、蒋海瑜身份证及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在临桂县信服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借唐某某的身份证入户、且摩托车的行驶证等手续已全部交给李某某。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明李某某身份基本情况。6、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临桂县信服摩托车行经营地址在临桂县X镇X路X号。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唐某某是车主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5日7时22分,在桂林市X路国道321线发生一起两轮摩托车由南入北行驶与路旁行人葛某某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208.10元。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出院证医嘱:全休7天。出院后,原告就近到雁山镇X村委会卫生所就诊,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0月21日共就诊11次,用去药费共计6098元。

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调查取证证实,肇事车为桂x黑色凌肯牌JK12两轮摩托车,车主:唐某某,广西临桂县X镇居民区X号;唐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用其身份证为名叫李某某的湖南省道县人购买此车,双方写有协议,没有留下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对李某某留下的身份证号:x核实,身份证号与姓名不符。2009年3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报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逃逸驾驶员为李某某,男,瑶族,住址湖南省道县X乡X村,身份证号:x。李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在临桂县X镇信服摩托车行购买一辆两轮摩托车,并借用唐某某的身份证进行入户,双方签订协议:“因摩托车入户李某某是湖南省道县X乡X村问临桂镇居民区唐某某借身份证入户。此凌肯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从今以后发生一切交通事故与唐某某无关。李某某身份证号:x。双方同意签字:李某某、唐某某【盖手印】”。庭审中,被告唐某某对其提供的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有李某某照片),指认身份证号:x的李某某,就是与其签订协议,留下身份证号:x,借用唐某某的身份证进行摩托车入户的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黑色凌肯牌JK12两轮摩托车与路旁行人葛某某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报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应当知道,在公安机关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仍借自己的身份证给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唐某某,成为名义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给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有机可乘,被告唐某某有一定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出院证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7天;继续按医嘱服药;不适随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的治疗费42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0元即280元、护理费7天×60元即420元、误工费14天×10.90元即152.60元、营养费14天×40元即560元,四项共计56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在雁山镇X村委会卫生所就诊的药费609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药费系用于医治此次伤情,且在大医院就诊后,再去村委会卫生所治疗,违背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营养费按37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由于受害人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精神上没有受到较为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辩称:1、误工费超过规定标准、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陪护费无医院证明。由于原告葛某某受伤住院已61岁,虽然医院没有出陪护证明,但原告葛某某确需人员陪护,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无依据,肇事车辆唐某某已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对车辆无法控制。被告唐某某虽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对车辆无法控制,但其仍以车辆所有人名义入户,造成受害人未能有效行使保护权利,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由于本案驾驶员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报告,原告葛某某此时才知道侵害自己人身权利的侵害人为何人。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为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620.70元。

二、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李某某、唐某某负担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莫运钦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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