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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1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158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孟某某,曾用名孟某军,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0月2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孟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孟某。婚后夫妻间无共同语言,现已感情破裂。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孟某归原告何某某抚养,次女孟某归被告孟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具及生活用品归被告孟某某所有。债务由孟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卫成

二○○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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