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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行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行初字第6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常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常宁市民政局。住所地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交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民政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民政局纪检组长,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甲不服常宁市民政局2005年3月7日为贺某甲与张某某二人办理的衡常结字x号结婚证,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甲、被告常宁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谢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贺某乙、证人贺某丙、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宁市民政局于2005年3月7日为原告贺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办理了衡常结字x号结婚证。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2005年3月7日,贺某甲与张某某进行结婚登记时所填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贺某甲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张某某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5、贺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6、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其办理贺某甲、张某某结婚登记证的手续和程序合法。

原告贺某甲诉称:我与贺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1月贺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当时贺某乙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才骗取张某某同意与他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7日,为了不暴露贺某乙的真实年龄,以免失去自己的女朋友,贺某乙拿了我的居民身份证以我的名义与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贺某乙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贺某运。贺某乙以我的名义与张某某登记结婚的行为造成我现在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为此,特起诉请求撤销常宁市民政局所登记的贺某甲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证。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彩色照片一张。贺某乙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常宁市民政局辩称:一、我局办理贺某甲、张某某结婚登记证的手续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务院《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公民男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结婚登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就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和签字声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格式文书。2005年3月7日,贺某甲、张某某各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来我局婚姻登记中心进行结婚登记。经审查,贺某甲已满29周岁,张某某已满25周岁,贺某甲的身份证与其户口薄完全一致,可以确认系同一个人。且男、女双方亲自来进行结婚登记,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经办人员在查明相关证件后,确定准予登记,并当即为贺某甲、张某某拍摄了结婚照、颁给了结婚证。据此,我局办理贺某甲、张某某结婚登记证的手续和程序都是合法的,没有过错。二、该案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贺某甲和第三人贺某乙、张某某共同承担。贺某甲和贺某乙系亲兄弟,贺某甲明知其哥贺某乙为了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以达到与张某某进行恋爱和结婚的目的,还故意帮助贺某乙,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给贺某乙,由贺某乙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一同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显然,其三人是共同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兄弟之间容貌相象的特征蒙混过关,取得了结婚证,其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贺某甲本人及贺某乙、张某某共同承担。本局在办理贺某甲、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过程中,无任何某错。因此,常宁市民政局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贺某乙与张某某均述称:原告所诉称的均属实,且同意撤销贺某乙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所办理的结婚证。第三人贺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贺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彩色照片一张、贺某乙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办理的结婚证一份,其结婚照的男方为贺某乙本人。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彩色照片一张、贺某乙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办理的结婚证一份,其结婚照的男方为贺某乙。第三人贺某乙、张某某二人还向本院提供了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村村民贺某乙与(略)张某某于2005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贺某运属实。特此证明。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院依原告贺某甲的申请,在开庭审理时通知了证人彭某某、贺某丙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贺某乙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贺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彩色照片、贺某乙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对第三人贺某乙、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彩色照片、贺某乙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办理的结婚证原件、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彭某某、贺某丙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甲和第三人贺某乙、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贺某甲及张某某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身份证和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第三人贺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1月贺某乙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张某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7日,贺某乙用贺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并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张某某在常宁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但结婚照是贺某乙与张某某二人。偶后,贺某乙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贺某运,造成贺某甲不能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3日,贺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常宁市民政局所登记的贺某甲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证。

本院认为,常宁市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贺某乙用原告贺某甲的身份证并以贺某甲的名义与第三人张某某在被告常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是错误的。被告常宁市民政局在贺某甲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为贺某甲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对贺某甲、张某某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予以结婚登记,其程序违法,酿成纠纷,亦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件》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常宁市民政局2005年3月7日为贺某甲与张某某二人办理的衡常结字x号结婚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贺某乙、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国

审判员易明权

审判员尹斌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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