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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胡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胡某甲之母。

上诉人姜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主要认定,2008年6月,原告姜某承租了曹明金拥有使用权的镇安县X街粮站左边第二间门面房,同年11月原告给曹明金缴纳了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房租共计x元。2009年4月4日,原告未征得出租人曹明金同意,与被告胡某甲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4日把后街粮站左边第二间门面房转让给被告,时间至2010年4月4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转让费共计x元,包括店铺内装修设备5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的当天支付定金x元,剩余x元分三次付清,支付方式为x元一次,至2009年8月15日付清,开业付x元,如果到2009年8月15日不付清原告转让费,原告将收回房屋”。协议中店铺内建修设备5000元,是指店内的衣服及其他物件和简单的房屋装修,x元转让费中还包括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房租。当日,原告将门店交付被告,被告同时支付了x元定金后即对店铺重新进行了装修,经营品牌V8服饰。不久,出租人曹明金告知被告,原告承租其门面房的期限是2009年11月5日,到期后要收回房屋。被告得知后,担心交清了转让款合同无法全部履行,故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x元转让款。2009年8月13日,原告丈夫因索要转让费与被告发生厮打。当晚,被告将店里的大部分货物搬回家中,次日,被告与其家人一起到县城给原告打电话欲交还门面房钥匙,但原告要求其付清转让金后才拿钥匙。后被告又几次联系原告要求交回门面房,原告均以相同的理由未同意。另查明,该门面房2009年11月7日后,曹明金已另租他人使用。原告在多次索要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讼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虽未告知出租人曹明金,出租人知道转租事宜后未明确表示反对,《门面房转让协议》中原告在其租赁期限内的转租内容合法有效,超出原告租赁期限的这部分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原告的承租期内实际占用门面房的房租及转让时店内建修设备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建修设备损失及房屋租赁费共计x.71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3843.7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上诉人姜某称被上诉人胡某甲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6个月房租x元及承担部分违约金7500元。

被上诉人胡某甲辨称,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姜某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所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未征得原出租人曹明金同意,即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且出租人曹明金知道上诉人姜某将门面房转租给被上诉人胡某甲后,明确告知胡某甲其与上诉人姜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租赁房屋。且该门面房在2009年11月7日确已另租他人,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姜某在一审期间的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胡某甲承担其承租期限内实际占用门面房的房租x.71元及转让时店内建修花费5000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出租人曹明金知道转租事宜后未明确表示反对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论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姜某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胡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赔偿6个月房租x元及承担部分违约金7500元之理由,因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姚炜

二O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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