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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苏芭仕邸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住(略)。

被告北京市苏芭仕邸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北京首都时代广场302-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莱发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苏芭仕邸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芭仕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艳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莱发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芭仕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艾莱发喜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2日,艾莱发喜公司与苏芭仕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书,协议约定,艾莱发喜公司为苏芭仕邸公司提供冰淇淋系列产品,账期为30日,有效期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艾莱发喜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苏芭仕邸公司未按账期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苏芭仕邸公司共计欠款x元。起诉要求:1.判令苏芭仕邸公司给付艾莱发喜公司货款x元。2.诉讼费由苏芭仕邸公司承担。

原告艾莱发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货协议书。2.送货单35张。

被告苏芭仕邸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艾莱发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货协议书、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22日,艾莱发喜公司与苏芭仕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书,协议约定:艾莱发喜公司为苏芭仕邸公司供应八喜冰淇淋,苏芭仕邸公司需提前24小时电话通知艾莱发喜公司供货;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或汇款方式结算,账期30天;协议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有效期为1年。协议签订后,艾莱发喜公司即开始为苏芭仕邸公司供应八喜冰淇淋,但苏芭仕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26日的货款x元未向艾莱发喜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艾莱发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艾莱发喜公司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芭仕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艾莱发喜公司与苏芭仕邸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苏芭仕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艾莱发喜公司要求苏芭仕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苏芭仕邸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市苏芭仕邸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九元、公告费八百元,均由被告北京市苏芭仕邸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艳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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