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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简称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河、张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供电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并签订合同,保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总保险费x元,并附有理赔承诺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X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险合同生效后,三门峡供电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x元。2007年11月21日,因供电公司供电出现问题,导致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一栋家属楼X户居民家中的电器被烧坏,供电公司对此进行了修理和更换等,共花去费用x元。2007年12月27日供电公司即向营销部申请扣除2000元后理赔款8660元,其提供了索赔材料,营销部签收后拒绝理赔。审理中,供电公司对其主张的供电线路电压出现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内,供电公司虽如数缴纳保险费,但对其主张的因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了此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7年11月21日,上诉人供电线路出现事故后,上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营销部报案,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明确答复说让上诉人修理后将费用发票报送到被上诉人处即可赔付。上诉人2007年12月27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整理好的索赔所需的资料、事故原因证明、费用发票等全部交给营销部,其也予以了签收,对上诉人申请赔付的项目及价格进行了核实和认可,但未向上诉人赔付,也未出具任何的书面拒赔通知。上诉人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并勘查了现场和核实,上诉人已将全部事故资料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予以签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诉人索赔行为的认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拖延不赔,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电压出现问题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包括事故原因证明在内的全部索赔资料提交至被上诉人,足以证明事故是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无须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证据是充分的,本案事实是清楚的,二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及营销部答辩称:在一审中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败诉显然是正确的。我们接受上诉人的保险索赔材料,没有向其发出书面的拒绝赔偿通知书,不构成保险理赔的依据,不影响其向人民法院提起保险赔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引起电器烧毁事故原因是由于供电公司管理的线路“低压零线烧断”引起。该事故原因的证明已向保险公司和原审提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的事故资料,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和核实,收取了供电公司的索赔资料,但未及时告知供电公司是否理赔及理由,造成本案诉讼发生。双方对“低压零线烧断”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均不持异议,但对“低压零线烧断”的原因是否应提交证据证明有争议。保险公司认为“低压零线烧断”的原因主要有:1、三项负载严重不平衡。2、零线接头处接触不良。3、配电变压器的零线接线柱与导线连接接触不良,维护不到位。4、配电变压器内部零线引出线路X路。5、三相四线制线路零线上装有熔断器或开关,熔丝熔断或拉开开关。6、断开三相四线制线路时,先断开零线。7、大风刮断或老鼠咬断等其他原因引起零线断路。保险公司只赔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和施工过错造成的事故,对“低压零线烧断”直接原因应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电器烧毁事故原因是由于供电公司管理的线路“低压零线烧断”引起,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低压零线烧断”的七个原因其中既有因施工中工作过失引起,又有因检修维护不到位过失行为引起以及自然灾害引起,供电公司当时没有对发生事故的线路进行施工,双方在陈述中又排除大风刮断的自然灾害原因,供电公司有管理和维护事故线路职责,其未尽到该职责属于工作过失,工作过失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低压零线烧断”会造成供电线路电压升高,电器烧毁,是物理学中电学常识,此常识无须举证证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供电公司即被保险人原因造成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约定。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起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供电公司的起诉及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为供电公司提供证据不力,判决驳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赔偿金86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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