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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刑初字第1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及代理人张佩植、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恼里镇X村南地与赵某某相遇,二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高某甲持木棍朝赵某某左小腿处击打,致使赵某某左胫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恼里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开一农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至(略)南地时,与骑自行车的(略)民赵某某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高某甲持木棍朝赵某某左腿处击打,致使赵某某左胫骨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照片及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乔德彦

审判员陈俊霞

二00四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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