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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彭巍,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于1999年2月到亚利公司工作,2005年2月因身体原因离职,期间先后从事车工、后整打包等工作。2006年6月,张某某继续到亚利公司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合同约定:一、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1年;二、亚利公司聘用张某某从事后整工作,工作地点为亚利老厂。2009年4月30日,亚利公司召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部分包装、裁房人员开会,说明由于潜江工艺服装厂租赁合同到期,该厂员工要合并到亚利公司上班,因裁房和后整车间人员过多,部分人员需转岗做车工。张某某不同意转岗安排而离职。同年5月3日,张某某找亚利公司,要求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失业证明,以便于到潜江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手续,并说明没有其他意图。次日,亚利公司为张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张某某的失业保险缴至2009年6月30日止,且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手续。期间,亚利公司多次明确要求张某某回公司继续上班,张某某均予以拒绝。同年7月中、下旬,张某某找到亚利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亚利公司认为张某某属自愿离职,且已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故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为此,张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潜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亚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潜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原审同时查明:张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亚利公司已为张某某办理了2007年至2009年6月的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张某某是否属于擅自离职,其要求亚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合理。2009年4月30日,亚利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要求张某某转岗做车工,张某某不同意转岗安排而离职。而且,亚利公司也未对张某某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处理程序,所以,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擅自离职。2009年5月4日,经张某某要求,亚利公司为其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张某某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并无不妥,不存在欺诈,亚利公司关于张某某采取欺诈的行为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亚利公司除应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亚利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双倍赔偿金。

二、张某某在亚利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2005年2月,张某某因身体不适离开亚利公司时,未与亚利公司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属自动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06年6月起重新建立。

三、张某某增加的三个诉讼请求(①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②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2100元;③1999年2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否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张某某要求亚利公司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请,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张某某、亚利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亚利公司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亚利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与1999年2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利公司支付张某某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600元(1200×2年×150%);二、亚利公司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赔偿金3600元[(1200+600)×2];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利公司负担。

亚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亚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潜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均载明,2009年4月30日,张某某因“不同意转岗安排而离职”。同年5月3日,张某某找到亚利公司负责人,“要求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失业证明,以便到潜江市劳动就业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手续,并说明没有其他意图”,亚利公司出于善意才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亚利公司还“多次明确要求张某某回公司继续上班,张某某均予以拒绝”。以上事实均说明,张某某离开亚利公司系擅自离职,张某某获取亚利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欺诈,其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所获取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不能作为亚利公司主动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2009年4月30日,张某某不同意转岗安排而离职”,另一方面又认为“亚利公司也未对张某某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处理程序,所以张某某的行为不属擅自离职”。这种认定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但劳动者擅自离职这一情形并不包含在该法条之内,故亚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须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而《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更明确规定,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另外,亚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亚利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原审法院的观点,张某某与亚利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4日,经张某某要求,亚利公司为其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事实足以表明是张某某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亚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既然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亚利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而原审法院又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亚利公司双倍支付赔偿金自相矛盾。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亚利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必须程序,足以证明亚利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亚利公司无法否认这一事实。原审所载证据证实:2009年4月30日,亚利公司老厂负责人刘华宏召开相关后勤工作人员会,通知张某某参会。会上刘华宏说,“由于潜江工艺服装厂租赁期合同已满,员工并到亚利公司总厂,因裁房与后勤车间人员过多,而车工及副工缺乏,现在要把裁房及后勤人员调动,充实到车间去,愿意的就转岗安排,不愿意的三日内结算工资走人。”张某某不愿意转岗,便于三日内与亚利公司结算了工资,亚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事实说明,是亚利公司提出转岗而引发双方争议,其责任在亚利公司。2、张某某与亚利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天不解除,其劳动关系就依然存在。在张某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亚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养老保险转移等手续。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却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如提前三十日通知、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解除的,均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利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针对此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亚利公司未能与张某某就工作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了劳动合同,亚利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某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亚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亚利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亚利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审判决虽就亚利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阐述不够充分,但其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亚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木

代理审判员张倩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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