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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公司与江阴市扬子船务工程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苏民二终字第140号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华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扬子船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X巷。

法定代表人:韩某,船务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能公司因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船务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盛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于1995年由船务公司和江阴市扬子船用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共同投资开办。物资总公司于1997年5月被注销,约定其债权债务由船务公司承担。盛昌公司于1999年10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华能公司为盛昌公司担保向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信)借款250万元,后盛昌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华能公司偿付贷款本息296.7万元。华能公司因未能实现其担保追偿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船务公司赔偿损失296.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华能公司提供由上海市X区税务局2001年2月19日出具的船务公司、物资总公司1995年3月净资产验证表、所有者权益及资产负债验证报告和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对盛昌公司验资材料中没有银行进帐单的说明,以及汪秀梅、高某、杨俊签字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盛昌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投资到位,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昌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为盛昌公司向江苏联信借款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盛昌公司追偿。鉴于盛昌公司于1999年l0月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船务公司、物资总公司两股东负责清理。物资总公司于1997年5月被注销,债权债务由船务公司承担,故应由船务公司对盛昌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清理,以其清理所得偿还华能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对于华能公司关于盛昌公司投资不到位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船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盛昌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清理,以其清理所得偿还华能公司贷款本息垫付款296.7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船务公司负担。

华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船务公司抽逃盛昌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应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向华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盛昌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没有被清理,船务公司应对盛昌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清偿其全部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船务公司偿付华能公司200万元,并以盛昌公司的清理财产偿还华能公司96.7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船务公司负担。

华能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提供下列新证据:1.1995年3月7日华能公司借给物资总公司上海办事处200万元的转帐支票。2.1995年4月22日华能公司借给盛昌公司400万元的转帐支票。3.1995年7月21日华能公司收到盛昌公司还款18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4.1995年8月2日华能公司收到盛昌公司还款1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5.1995年8月28日华能公司收到盛昌公司还款1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6.1995年9月18日华能公司收到盛昌公司还款3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的银行进帐单。7.1996年7月1日华能公司收到盛昌公司还款209.92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9.92万元)的银行进帐单。

船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除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如下事实:

1、1995年3月7日,华能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借给物资总公司上海办事处200万元。次日,物资总公司上海办事处将该转帐支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盛昌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的验资款,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盛昌公司验资证明书,该验资证明书载明物资总公司投资盛昌公司160万元,船务公司投资40万元。

2、华能公司于1995年4月22日借给盛昌公司400万元。1995年7月21日至1996年7月1日,盛昌公司5次共向华能公司归还包括上述华能公司借给物资总公司上海办事处200万元在内的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及其利息27.92万元。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为盛昌公司向江苏联信借款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盛昌公司追偿。盛昌公司设立过程中,其股东之一的物资总公司将1995年3月7日从华能公司获得的200万元借款作为盛昌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款,履行了物资总公司及船务公司对盛昌公司的投资义务,应当认定盛昌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盛昌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是,1995年7月21日至1996年7月1日,盛昌公司向华能公司归还的627.92万元中,包括了代物资总公司归还用于向盛昌公司投资的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据此,可以认定物资总公司以盛昌公司代其归还借款的方式从盛昌公司抽逃注册资本200万元。由于盛昌公司于1999年l0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未被清理,盛昌公司的另一股东物资总公司也于1997年5月被注销,物资总公司注销时船务公司承诺承担其全部债务,故船务公司应对盛昌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偿还盛昌公司所欠华能公司的债务。当盛昌公司的清理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对不足的部分,船务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本200万元的范围内向华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船务公司对盛昌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偿还华能公司贷款本息垫付款296.7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船务公司及物资总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以盛昌公司的清理财产不足以清偿盛昌公司所欠华能公司债务部分,船务公司应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向华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船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成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李义延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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