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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乙一号金龙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新,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菜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礼华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华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7日,礼华事务所与南菜园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礼华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南菜园公司的二审代理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在此之后,由于代理案件复杂、工作难度大,南菜园公司提出愿附条件为礼华事务所增加代理费,双方口头表示同意。2007年4月24日,由南菜园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履行原协议的基础上,如果最终出现发回重审、驳回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的结果,南菜园公司向礼华事务所增加支付50万元代理费。礼华事务所在南菜园公司处取证,在南菜园公司的配合下经过艰辛调查,最终形成向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和代理意见,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做出了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定。这一结果完全符合南菜园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50万元代理费的条件。但南菜园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付,故礼华事务所起诉要求南菜园公司给付代理费50万元。

南菜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礼华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是礼华事务所打印好,由南菜园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礼华事务所代理的民事案件没有胜诉,没有将刑事控告进行到底,而且承诺书的内容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故南菜园公司不同意增加支付礼华事务所50万元代理费。另,根据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待本案胜诉三日之内全部付给乙方(总计50万元)”。现在案件仅是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不是胜诉,因南菜园公司已经支付礼华事务所代理费50万元,故南菜园公司反诉要求礼华事务所退还20万元代理费。

礼华事务所在一审中针对南菜园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礼华事务所确实收到南菜园公司支付的50万元代理费,从南菜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礼华事务所理应收取全部代理费,故礼华事务所不同意南菜园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礼华事务所与南菜园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某某、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刘某志等二十一人返还财产及刑事控告二案,委托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担任代理人。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何某某、李某律师为甲方与刘某志等二十一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或法律允许律师调查的证据线索。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虚构事实、隐匿证据及其他违反法律行为,有权终止代理,依协议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本协议,依法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以下(二)项:(一)参与诉讼,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的实体权利由甲方自行处分;(二)特别授权乙方律师为甲方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实体权利;(三)特别授权乙方律师代为甲方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的实体权利。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需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叁拾万元整。甲方逾期三日未缴纳律师代理费,视为甲方中止本协议的履行。七、付代理费总共计伍拾万元,先付叁拾万元整,其余贰拾万元存放赵海燕处,办案费如果不足乙方可以向赵借付,待本案胜诉三日之内全部付给乙方(总计伍拾万元)。八、本协议有效期限,应自签定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时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九、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另行协议。”协议签订后,南菜园公司曾于2006年11月支付礼华事务所代理费30万元,于2007年2月支付礼华事务所代理费20万元。

2007年4月24日,南菜园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上诉刘某志等二十一人返还财产一案,由于此案情复杂,工作难度大,我代表公司承诺本案经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最终出现发回重审或驳回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的结果,本公司在履行愿协议的基础上向礼华律师事务所在增加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南菜园公司的公章,同时南菜园公司人员李某某、张现喜、王庆财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2007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作为上诉人,刘某志等21人作为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的终审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礼华事务所与南菜园公司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南菜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由于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南菜园公司的公章,且有南菜园公司三名人员均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认定承诺书系南菜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礼华事务所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符合南菜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条件,南菜园公司理应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向礼华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因南菜园公司未向礼华事务所支付承诺书中承诺的50万元代理费,礼华事务所起诉要求南菜园公司给付代理费50万元,该院应予支持。南菜园公司以礼华事务所代理的民事案件并未胜诉,且承诺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等为由,不同意礼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礼华事务所退还20万元代理费。因双方认可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南菜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故该院对南菜园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南菜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礼华事务所代理费50万元;二、驳回南菜园公司反诉请求。

南菜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胜诉并没有实现,承诺书的形成带有明显的欺诈性和显失公平,存在变相多收费。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代理费总计50万元,先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待本案胜诉三日之内全部付给乙方。”礼华事务所代理的二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不算胜诉,但礼华事务所以各种借口先把20万元拿到手了,应属违约,按照协议内容,礼华事务所对其余20万元,可以借付,不等于结算。现要求礼华事务所退还南菜园公司20万元的代理费。

二、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礼华事务所没有兑现口头承诺,没有把刑事控告进行到底,没有找全国人大领导人批条子,没有把民事二审案件胜诉,以上附带条件未成就,所以承诺书不生效。

三、承诺书的形成带有明显的欺诈性。南菜园公司的本意是为了把二审民事案件胜诉,想通过礼华事务所找关系,并通过礼华事务所在北京找人批条子追究刘某志等人的刑事责任,礼华事务所乘人之危,满口答应代办,借机提出活动费用问题,然后由何某某打印承诺书,南菜园公司盖的章,当时礼华事务所说送礼的事不能写在承诺书里,南菜园公司就没有计较承诺书的文字表述,盲目盖章,结果受骗,欺骗的民事行为无效。

四、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发回重审这样的结果不仅使南菜园公司得不到实惠,反而浪费人力、财力,不是南菜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礼华事务所把发回重审这样的结果写在承诺书里作为增加50万元的条件,显失公平。也与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胜诉后付其余款”相矛盾,应以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胜诉”作为收费条件。

五、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刘某志等二十一人返还财产及刑事控告二案,委托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担任代理人”。礼华事务所对刑事控告一案,仅写了一份举报信,并没代理完毕,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违背事实的,礼华事务所没有完成代理刑事控告的全部工作,也没有举证怎么代理的刑事控告,却收取了两个案件的代理费,应当把刑事控告的代理费用减去,如果礼华事务所不代理刑事控告一案,南菜园公司不会同意支付如此高额的费用,礼华事务所就是利用刑事控告和批条子的事由让南菜园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综上,礼华事务所在职业道德和主观上有过错,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明显违约,变着法的多收费,坑害农民利益,应当改判。

礼华事务所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是民事诉讼的费用,与刑事诉讼无关,同时承诺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其形成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因此不存在欺诈,请法院驳回南菜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礼华事务所和南菜园公司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礼华事务所出具的承诺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诺书约定发回重审作为增加支付代理费50万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生效后,条件已经成就,南菜园公司就应当按照承诺书支付50万元代理费。南菜园公司上诉提出承诺书是其受欺诈而签订,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南菜园公司作为法人在承诺书上盖章,且当时有三名公司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现以受欺诈、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菜园公司还提出礼华事务所没有兑现口头承诺,没有把刑事控告进行到底,但关于礼华事务所的口头承诺南菜园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礼华事务所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在委托代理协议之后,而且当时南菜园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50万元代理费,因此,南菜园公司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可以视为对委托代理协议中所约定支付代理费金额及条件的变更,现南菜园公司又提出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胜诉没有实现,20万元属于借付,礼华事务所对刑事控告没有代理完毕,要求礼华事务所退还南菜园公司20万元的代理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承诺书中仅对民事案件的二审代理作了约定,礼华事务所依据承诺书要求南菜园公司给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南菜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均由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剩余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山东南菜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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