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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潇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多年来因被告生理原因致夫妻生活不和,被告性格内向,双方个性差异太大,且其娘家家庭负担沉重,原告精神压力过大,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生理正常,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谐。原告要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有外遇,但被告愿意原谅,双方感情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确定了恋爱关系,1996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焦某雄,现读小学五年级。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亲友均进行过调解。2009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原则上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互相关心体谅,采取积极的方法消除误会和隔阂,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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