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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肖某,女,住(略)。

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被告肖某的丈夫马伟由肖某担保从我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9.18‰,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的丈夫马伟于2006年10月14日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9.18‰,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肖某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还息2129.76元,于2008年3月31日还息1351.18元,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

另查明,被告肖某的丈夫马伟于2008年10月病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的丈夫马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马伟病故后,作为其妻子,被告肖某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款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中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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