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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潇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豪、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个性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并未分居两年,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亲友组织调解后矛盾有所缓和。2008年11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后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高、矮组合家俱各一套、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台、缝纫机、三线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四套、席梦思床一张、x寸彩电一台、液化气罐一个。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女式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灶一个,在原告之姐夫处有共同债权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原则上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互相关心体谅,采取积极的方法消除误会和隔阂,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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