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伟示佳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4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示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国公共关系协会理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伟示佳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综合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示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示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铁某某,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示佳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京承高速公路后沙峪出口处户外广告牌《户外广告牌合作建设协议》,协议总价款为x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保证质量的完成了制作任务。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在2007年4月17日最后支付了x元后再未付款,至200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此后原告数次索要余款,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全部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被告拖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了《户外广告牌合作建设协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质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于2007年1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以广告牌一期工程的名义出具了发票。2007年2月11日又给付了原告一笔工程款x元,原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出具了发票。2007年2月12日又给付了原告x元,原告以广告牌一期工程款的名义出具了发票。2007年2月22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刘春伟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x元。加上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于2007年4月17日给付的x元(原告在诉状中将其分为两个x元,实际全部是此项目里的),总计付款x元,已比合同约定付款额多出x元。可原告起诉书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工程款为x元,比实际未付款数额多出x元,很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结清全款的前提是:第四次结款须提供前三次验收单及工程进展日程安排表签字确认,方可结清全款。由于原告在工程施工上存在严重延期竣工问题,至今也没有提供结清全款的上述文件,亦没有签字确认,而被告的实际付款额完全符合且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反诉原告华夏公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户外广告牌合作建设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建设安装反诉原告发包的位于京承高速路后沙峪出口路边的单立柱广告牌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x元,工期为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2月14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和施工验收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2007年2月14日在反诉被告表示广告牌安装完成后,经反诉原告检查发现该广告牌的安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状态,主要问题有:一、广告牌内部的照明设备经常出现漏电故障。此后多次引起供电单位—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灯箱闸箱掉闸断电。经通知反诉被告后其又不对未竣工的广告牌问题尽其义务,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只得另外找到北京核仪器厂进行修理,并为此支付线路维修费1500元。由于反诉被告蓄意推诿、拖延,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2月3日因此停止向反诉原告的两块广告牌供电,为使所建设的广告牌灯箱的故障得以排除,2007年12月10日,反诉原告不得不与反诉被告的关联企业—北京圣卓环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协议,对该广告牌的灯箱照明线路进行改造,造成反诉原告额外支出x元。二、因反诉被告所施工广告牌牌面的颜色和牌面北面画面上存在两米长的裂口,以及另一块广告牌与公路路基的角度有明显偏差等问题,直至反诉原告于2007年5月3日和2007年5月11日分两次给反诉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时,该广告牌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亦未通过反诉原告的验收,该工程未能按期如约竣工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依照双方所签协议,反诉被告施工承建广告牌的工程质量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直接影响到反诉原告的进一步经营活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1、3项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或延期完工……延期完工由承包方承担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x元;完成本广告牌的工期必须在2007年2月14日完工,如果不按期完工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x元并另行支付反诉原告所有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伟示佳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伟示佳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合作建设协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后沙峪单立柱建设工程;工程造价x元;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6天(日历天),自2007年1月31日开工至2007年2月14日竣工验收;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国家及地方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规定;由承包方提供主要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主体钢结构保修时间为10年;华夏公司自签订本合同三天内,伟示佳公司完成协议中第二条的第一条后,华夏公司支付伟示佳公司工程款x元(准备开工);所有材料进场、地基完成、吊装设备进入现场准备吊装前(测量所用材料等),华夏公司支付伟示佳公司x元;工程安装完毕、华夏公司验收合格后(包括照明正常、土地恢复、招商画面挂起等),华夏公司支付伟示佳公司x元;剩余款项完工后陆个月支付完毕;发包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材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发包方组织设计交底和三方会审作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承、发包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定的10年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承包方无偿保修,其保修条件、范围和期限按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范执行;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或延期完工,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延期完工由承包方承担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x元;完成本广告牌的工期必须在2007年2月14日完工,如果不按时完工伟示佳公司支付华夏公司违约金x元并另行支付华夏公司所有损失;华夏公司不按时支付伟示佳公司工程款,华夏公司支付伟示佳公司违约金x元。

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支付伟示佳公司工程款x元,于2007年2月11日支付伟示佳公司工程款x元,于2007年2月22日支付伟示佳公司工程款x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付款事实没有争议。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华夏公司的付款总额。华夏公司称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伟示佳公司工程款x元,并就此提交盖有伟示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发票号码为x发票一张。伟示佳公司对该发票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华夏公司同时要求对该发票上的字迹是否为刘春伟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以下材料作为鉴定的样本:样本一,日期为2007年2月11日、发票号码为x的专用发票;样本二,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发票号码为x的专用发票;样本三,2007年2月22日的收条;样本四,2007年3月5日的收据;样本五,日期为2007年4月4日、发票号码为x的专用发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1、检材(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上“北京伟示佳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印文与样本一上“北京伟示佳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二、样本三、样本四、样本五上书写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华夏公司在收到上述鉴定结论后,认为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确系伟示佳公司向其提供,故申请本院对该发票的来源进行调查。本院在向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后,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经x系统查询,北京新兴佳艺图文制作中心、北京伟示佳广告有限公司未在我局领购过发票号码为x、x、x、x的发票。伟示佳公司在诉状中自认于2007年4月17日收到华夏公司工程款x元,华夏公司称2007年4月17日给付伟示佳公司工程款x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

第二、伟示佳公司所建广告牌的竣工时间。伟示佳公司称2007年2月14日将单立柱广告牌架设完毕,华夏公司的商业广告画面同时挂起。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伟示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

第三、伟示佳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华夏公司称伟示佳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经要求伟示佳公司维修未果,故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理,华夏公司就此提供了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北京核仪器厂的证明和线路维修费发票、通知书予以证实。伟示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华夏公司提供的线路维修的证据不能证明伟示佳公司制作的广告牌不符合约定,线路维修系华夏公司自身的工作范围,与伟示佳公司无关;华夏公司认为北京圣卓环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伟示佳公司是关联企业,而华夏公司在北京圣卓环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改造线路后支付了相应款项,如果华夏公司认为伟示佳公司线路有问题,则在保修期内就不应该支付改造费用;改造费用是对原有线路进行变更而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说明伟示佳公司的线路存在问题而进行维修;华夏公司的通知书虽由伟示佳公司的工作员予以签字,但是签字只是代表收到通知书,并不代表伟示佳公司认可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而且广告牌是否符合约定并不能由华夏公司的通知所确定。华夏公司称伟示佳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单立柱的地基与伟示佳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不符,华夏公司称其对广告牌单立柱的地基进行了探挖,并自行勘测拍照,结果发现地基与伟示佳公司的施工图纸不符。伟示佳公司称:华夏公司提供的照片上的地基无法确定是双方约定的广告牌所在的地基;因为涉诉广告牌已经完全拆除,现已无法重现伟示佳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牌的原状;华夏公司对地基进行探挖,再次破坏了地基的原貌;华夏公司自行探挖、自行测量、自行拍照,其所得出的结论毫无真实性可言;根据合同的约定,伟示佳公司在地基完成、经华夏公司检验合格后,华夏公司才支付相应款项并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而事实上华夏公司在伟示佳公司地基完成后确实支付了相应款项,说明华夏公司在付款前应当检验地基并且其也实际检验了地基,认为合格后才付款并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根据合同的约定,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方派驻的代表检查,验收后进入下一道工序;综上所述,华夏公司在伟示佳公司制作广告牌的当时对地基检验合格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现华夏公司在事后对地基提出异议,毫无事实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诉广告牌已经拆除。

上述事实,有伟示佳公司提供的户外广告牌合作建设协议、书面证言,华夏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施工设计图纸、完工时间单、照片、收据、证明、通知书、发票、收条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郑罡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伟示佳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华夏公司已付款的数额。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本院对华夏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华夏公司提供的真实有效的付款凭证及伟示佳公司的自认,本院确认华夏公司已向伟示佳公司付款x元。对于伟示佳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伟示佳公司所建广告牌的竣工时间。华夏公司在反诉状中称:“07年2月14日,在被反诉人表示广告牌安装完成后,经反诉人验查发现该广告牌的安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状态”。据此可以认定伟示佳公司在2007年2月14日已经将广告牌架设完毕,且华夏公司进行了验查,只是华夏公司认为伟示佳架设的广告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华夏公司提供的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华夏公司在京承高速公路后沙峪段所建立广告牌的照明用电是从我单位接用,时间从2007年2月起(华夏公司称是从2月初开始)。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伟示佳公司关于广告牌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华夏公司迟延付款的事实存在,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伟示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伟示佳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x元,该数额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伟示佳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伟示佳公司所建广告牌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伟示佳公司将单立柱广告牌架设完毕后,华夏公司已投入使用;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伟示佳公司制作的广告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华夏公司关于伟示佳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夏公司要求伟示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伟示佳广告有限公司合同款五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五元,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武莉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