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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宝初字第71号

原告石某甲(化名),女,12岁。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2岁。

被告赵某某,男,41岁。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阳服务部)、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安邦财险安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赵某某所有,且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399.1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63.28元。

被告安邦财险安阳服务部辩称,仅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按医保范围予以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赵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住院费3400元、门诊费463元及住院取物押金300元,原告未退还,要求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石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且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甲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1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084.10元(4058.10元+2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人员原告父亲石某及原告的奶奶均系本市X村民。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原告住院费3400元、住院取物押金300元,该押金原告出院时折抵住院费用未退还,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84.10元(4084.10元-3700元),被告赵某某另支付原告门诊费用463元,该款项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邦财险安阳服务部提交的交强险报案记录、被告赵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取物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4547.10元(4084.10元+4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4163元(3700元+463元),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84.1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护理费按全省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43.8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即1139.58元(43.83元/天×26天×1人);交通费600元过高,原告虽提供出租车、公交车票等单据,但未能合理解释每张票据所产生的事由、人数、次数及地点,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石某甲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126.68元(医疗费45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139.58元+交通费400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163元,该费用被告赵某某可自行向被告安邦财险安阳服务部进行理赔,现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63.68元(7126.68元-41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石某甲医疗费384.10元(已扣除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139.58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63.6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石某甲负担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莉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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