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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结婚,并生一男孩。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我只好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2007年被告放火烧掉自家哥哥的房屋,并砸坏弟弟家的家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诊断被告患有精神病,故此为被告治病花费几千元。但被告的哥、弟强迫我赔偿损失,否则要杀掉我,使我不敢归家。自2008年离开了被告在外打工,并且还要抚养小孩。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其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近几年来是原告在外打工不愿与我见面。我的病现在已经好了,请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8年10月13日在衡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某。2007年被告因患有精神病将自家哥哥的房屋烧毁,并砸坏其弟弟的家具。被告由派出所送到长沙精神病医院治疗。事后,被告哥、弟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不同意。由此原告与被告哥、弟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感到难以承受,于2008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其间也未与被告联系。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某一致。但被告诚恳要求夫妻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因被告患病给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属实,但只要双方同甘共苦、克服困难正确处理好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要积极主动与哥、弟搞好关系,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11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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