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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李某甲(化名),女,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0岁。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万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岳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大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二十中公交站牌处靠站停车时,与等候上车的原告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豫x号公交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24日,被告公交公司所属的豫x号公交大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二十中公交站牌处靠站停车时,与等候上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二、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1—4趾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4趾骨折。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8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1套,两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万某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500元×6个月)、护理费4800元(1600元×3个月)、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提交“安阳市某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1套及原告父亲在市区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4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每月6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计算1个月。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同意被告公交公司意见。

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右足活动仍受限,但放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公交车驾驶员岳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x.8元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7801.80元(x.8元-4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原告仅提供“安阳市某服务部”误工证明2份,且该服务部负责人系原告母亲,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酌定为111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酌定51天,故误工费为4023.67元(x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1848.72元(x元/年÷365天×5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计算为210元(10元×21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19元(医疗费7801.8元+误工费4023.67元+护理费18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9元(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023.67元+护理费1848.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就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89.44元[(x.19元-x.39元)×80%],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进行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023.67元、护理费1848.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39元。

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9.4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1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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