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史某甲与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陈民一初字第617号

原告史某甲,男,生于1999年11月4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史某乙,男,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陕西省开关厂职工,住(略)。系原告史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应霞,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儒,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霞、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08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陕西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渭北环线陈仓区X镇X路段,与一辆相向在北侧停放的中型客车会车时,农用三轮车与横过公路的我身体接触、碰撞,致我倒地受伤,经送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才得以脱险,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双肩锁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2009年1月20日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史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陕西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此事故给我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10元(含谭某某已付731.7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4、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5、交通费161元;6、营养费6080元(304天×20元/天);7、康复费x元(60元×178天+80元×106天);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23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x.1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共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

2、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证明史某甲伤后治疗、护理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证明史某甲医疗费支出的事实。

4、法医鉴定报告。证明史某甲伤情属九级伤残。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61元。

6、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法医鉴定、复印支出费用。

7、户籍簿、身份证、工资证明。证明受害人史某甲的父亲户籍属城镇居民。

8、撤回仲裁申请书。证明史某甲伤后曾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因为该案已进行了仲裁,签有仲裁协议,原告选择了仲裁,就无权进行诉讼,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被告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

2、保险单一份。证明谭某某为自己的陕西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3、仲裁调解书。证明仲裁调解的内容。

4、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史某甲两次以谭某某及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均被法院裁定驳回。

5、交费证明。证明谭某某曾付给原告史某甲医疗费7300元。

6、解放军第三医院收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谭某某曾代原告史某甲交731.70元医疗费,送原告史某甲去医院支付车费95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谭某某在我公司办理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已经进行了仲裁,原告之诉已两次被驳回,这次起诉属无理缠诉,应当驳回原告之诉,仲裁时我公司未参与,但我公司认为仲裁协议的赔偿内容比较合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史某甲两次以谭某某及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均被法院裁定驳回。

2、保险单一份。证明谭某某为自己的陕西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谭某某的陕西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登记的车辆信息。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提出异议,认为公安局不是民事案件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无效。仲裁协议已经生效,撤回申请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核查后认为撤回申请确系原告方提出,又经宝鸡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陕西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渭北环线陈仓区X镇X路段,与一辆相向在北侧停放的中型客车会车时,农用三轮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史某甲身体接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经送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才得以脱险,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双肩锁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2009年1月20日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史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陕西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4、伤残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20%);5、交通费256元;6、营养费360元(20天×18元/天);7、鉴定、复印费238元;8、康复费x元(90天×60元/天+90天×80元/天)。以上合计x.1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谭某某支付原告现金7300元,医疗费731.70元,支付交通费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陕西x号车,因违章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减速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史某甲横过没有过街X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史某甲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原告史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某某作为陕西x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西x号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谭某某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史某甲要求赔偿康复费用x元,其计算时间未剔除住院时间,应该依照医嘱全休的时间计算康复陪护费用。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该以陕西省上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被告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选择了仲裁,且签有仲裁协议,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因仲裁机构在仲裁调解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但却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在事后并未明确予以追认,程序不合法,仲裁调解不能成立,该仲裁协议无效;另外,本案原告起诉时已向仲裁机构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机构认为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该案,并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本院无管辖权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史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定职权、程序所为,不是原告史某甲个人申请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谭某某关于鉴定结论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56元、康复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39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复印费238元、以上合计4935.1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2961.06元。扣除谭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7300元,医疗费731.70元,支付交通费95元,由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乙退回被告谭某某5165.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八百元,被告谭某某承担三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晓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