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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漯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陈××。

被告漯河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郾城县××远洋渔业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原告陈××诉被告漯河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派渔业船员聘用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两次出海,第一次是2005年1月5日至2005年9月27日,约定每月工资160美金,其中50美金由船主直接支付本人,另110美金由被告公司支付。第二次出海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15日,约定每月工资增至200美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人民币。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只是职业介绍单位。二、被告并未派原告从事劳务,被告也没有派遣资质。三、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四、原告未提交本人护照,出入境日期不确定,劳务报酬无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原郾城县××远洋渔业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外派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劳动力方式接受甲方介绍,并同意派往国外,受聘在远洋渔船上任渔业工人,工作地点在全世界海域。合同聘用期为1080天,自乙方出境之日起,至国外下船之日止。根据渔船作业特点,允许本合同有90天期限提前或延长。如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限超过1080天,经船主同意,并自愿继续延期工作,甲、乙双方应提前30天另签合同,或经甲、乙方协商本合同延续。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0美元。自乙方在国外工作满6个月以上,家庭确有困难者,甲方每季从乙方国外基本工资收入中,可暂借付乙方指定的经济受托人部分生活费(以当日汇率折算成美元从工资中扣除),或乙方归国后,甲方在收到雇佣乙方的国外船主所提供的确认手续后,60天内即予乙方结算工资。在扣除已支付乙方经济受托人生活费总金额及有关欠款后,支付乙方工资。同时约定,乙方归国后,20天内(以边检入境印鉴的日期为准)必须到甲方公司报到,并交回护照。如超过20天内未报到者,乙方将承担续保险费用500元人民币,护照丢失者,结算时做扣罚工资处理。

合同签订后,陈××被介绍到广州一外派公司,由该公司把陈××外派到新加坡从事渔业工作。陈××第一次于2005年1月5日出境,至2005年9月29日入境。第二次于2005年12月27日出境至2007年12月16日入境。庭审中陈××称,第二次出海约定每月工资增加到200美元,并由××公司出具了“二次出海工资贰佰美元”的证明一份。2008年4月10日××公司经理胡改亮又为原告出具了补给“陈××现金陆仟元整七月二十日汇到陈××帐户”的证明一份,但该款未给付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派渔业船员聘用合同;(二)陈××护照;(三)陈××船员服务簿;(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五)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告笔录一份;(六)2005年至2007年美元兑换人民币价格表;(七)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仲裁,本案程序违法;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被告只是中介方不是用人方,被告不具有劳务外派资质,不可能从事该项工作;三、对护照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工作地点及服务地点不应把××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四、对船员服务簿真实性无异议,证簿证明被告不是实际用工单位;五、对欠条是否胡改亮所签有异议,既便是胡改亮所签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付款义务,且这份证据不是欠条,而且条上所写款项是否已汇到原告帐户有待核查,对证明应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质证;六、调查笔录应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做证,不予质证;七、对美元兑换汇率应由加盖人民银行印章的相关手续,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八、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与被告无关。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后,本院通知原告陈××提交“二次出海工资贰佰美元”证明的原件,但原告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明的原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由被告××公司介绍到海外务工属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的护照和船员簿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出海务工,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胡改亮出具的补给原告陆仟元正的证明,因胡改亮又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二次出海工资贰佰美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根据该条款的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所以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郾城县××远洋渔业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公司负担50元,原告陈××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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