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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瑞斯健身俱乐部与王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瑞斯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福瑞斯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福瑞斯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瑞斯俱乐部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系福瑞斯俱乐部股东之一,2007年1月26日因王某与另一股东钟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擅自将福瑞斯俱乐部停业。停业时有部分会员交费办理的会员卡未到期,因福瑞斯俱乐部无法为会员继续提供健身服务,部分会员将福瑞斯俱乐部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会员费,福瑞斯俱乐部支付律师费3000元,法院依法作出了调解书,后该部分会员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共执行应退还的会员费以及诉讼费和执行费x.50元。另一股东钟某某曾起诉王某,要求王某支付律师费、退还的会员费、诉讼费和执行费。顺义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费用是王某给福瑞斯俱乐部造成的损失,应由福瑞斯俱乐部主张权利,驳回了钟某某当时的起诉。现福瑞斯俱乐部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福瑞斯俱乐部退还的会员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与钟某某虽然签订了三年有效期的合作合同,但是在满二年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福瑞斯俱乐部由钟某某自行经营,由原来的先经营、后分红改为预先交纳房屋租金再经营。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钟某某拒绝交纳第三季度的租金,违约在前,致使双方发生冲突。王某采取干扰福瑞斯俱乐部营业的手段,是基于双方合作合同已经解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后王某多次积极与钟某某谈判,要求其恢复经营,但其拒绝继续经营导致福瑞斯俱乐部停业。由于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第三年度福瑞斯俱乐部归钟某某独自继续经营,当时的债权债务由钟某某承继,不应由王某承担债权债务。由于钟某某是实际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故福瑞斯俱乐部的债权债务应由钟某某负责。此外,福瑞斯俱乐部退还的会员费仅仅是一小部分,钟某某尚掌控着大量未起诉会员的会员费,并未退还给会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福瑞斯俱乐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钟某某与王某各出资x元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名称为福瑞斯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同年7月,钟某某与王某签订《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约定:二人共同开办福瑞斯俱乐部;合同有效期3年,自2004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止;钟某某负责房屋的装修,购买健身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王某负责提供新顺南大街X号的二层和三层的经营面积800平方米;钟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的管理,王某在钟某某需要协助的时候协助钟某某的经营管理;钟某某按利润提取51%,王某按利润提取49%;在合同有效期二年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否则,按照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12倍,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终止后,钟某某和王某根据利益分成比例承担相应的善后处理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07年1月26日,双方因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福瑞斯俱乐部暂停营业,双方没有对福瑞斯俱乐部进行清算。钟某某于2007年起诉王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钟某某与王某于2004年7月签订的《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钟某某享有福瑞斯俱乐部剩余财产中51%的分配权。

福瑞斯俱乐部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由钟某某负责,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福瑞斯俱乐部办理了大量的会员年卡,会员卡的期限超过了钟某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截止日期2007年7月15日。2007年1月26日王某与钟某某产生纠纷导致福瑞斯俱乐部停业后,该俱乐部的部分会员将福瑞斯俱乐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会员费。福瑞斯俱乐部聘请律师应诉,支付律师费3000元。案件审理终结后,福瑞斯俱乐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经会员申请强制执行后交纳了案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共x.50元。此外,福瑞斯俱乐部私下与会员吴莹健进行了协商,退还吴莹健会员费1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在与福瑞斯俱乐部的股东钟某某产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进行解决,而是擅自封门导致原告福瑞斯俱乐部停业,构成了对福瑞斯俱乐部的侵权。王某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福瑞斯俱乐部的损失。本案中,福瑞斯俱乐部所主张的退还的会员费并非其如正常经营所应获取的收益,所以也就不能证明王某应按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福瑞斯俱乐部停业后未能给会员提供服务,本应积极与会员协商退还会员费;在福瑞斯俱乐部被会员诉至法院审结后,福瑞斯俱乐部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遭会员申请强制执行。故福瑞斯俱乐部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均非因王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综上所述,本案福瑞斯俱乐部主张损失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福瑞斯俱乐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瑞斯俱乐部的诉讼请求。

福瑞斯俱乐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福瑞斯俱乐部已经提交了因王某侵权造成其停业并退还会员费等相关支付的合法票据,足以证明因王某的侵权行为给福瑞斯俱乐部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王某对上述损失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通过已经审理过的案件及本案中的录音录像证据可以明确,福瑞斯俱乐部前两年的营业额为100万元左右,经营利润率为80%左右。三、根据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审理查明,王某系福瑞斯俱乐部的股东之一,掌握着福瑞斯俱乐部的实际经营收入帐目及分红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如掌握上述证据的王某拒不提供上述材料,应推定福瑞斯俱乐部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赔偿福瑞斯俱乐部退还会员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损失共计x.5元。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9月,王某已与福瑞斯俱乐部的另一股东钟某某经过协商改变合作方式,第三年由钟某某独立经营福瑞斯俱乐部,王某只收取第三年租金,双方对之前的经营已清算完毕,之后的经营情况王某不知情。后由于福瑞斯俱乐部拒不向王某交纳租金,双方产生纠纷。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福瑞斯俱乐部提交的《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案款收据、发票、收据、(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王某提交的收据、录音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及(2007)顺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卷宗材料及(2008)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瑞斯俱乐部系钟某某和王某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合作期间钟某某与王某产生纠纷,后王某擅自采取封门措施,导致福瑞斯俱乐部停业。现福瑞斯俱乐部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因其擅自封门而造成福瑞斯俱乐部的退还会员费损失、诉讼费损失、执行费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共计x.5元。关于退还会员费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福瑞斯俱乐部在钟某某与王某合作经营期限内所应获得的收益,故福瑞斯俱乐部要求王某赔偿其该项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损失、律师费损失和执行费损失,由于福瑞斯俱乐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擅自封门的行为是上述损失发生的必然原因,故对福瑞斯俱乐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福瑞斯健身俱乐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福瑞斯健身俱乐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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