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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力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电影公司X楼。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经理。

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庆达公司)、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以下简称天厚图书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陈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12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枝辉与被告吉林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天厚图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天厚图书城经公证购买到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吉林庆达公司复制、天厚图书城销售的彩封为《宝宝音乐餐》的VCD光盘一盒。在盒碟中标注“x-EX-X-X-00/V.G4”的光盘“③”中,收录了由原告作曲的歌曲《拾稻穗的小姑娘》(第13首)《拾豆豆》(第18首)。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复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侵犯了原告的曲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光盘;2、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3、被告一、二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3500元;4、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庆达公司答辩称:一、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录制涉案歌曲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许可”。1、载有二首涉案歌曲歌词、曲谱的《神奇的多来咪》一书于1987年出版,从常理看,二首涉案歌曲应当曾经被录制成录音制品。根据网上查询结果,最早在1986年和1996年就已经存在包含二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尤其在“颂今音乐精品屋”的网站中销售的2006年出版发行的VCD光盘《儿歌小状元》中也收录了二首涉案歌曲。2、在上述的录音制品中均没有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禁止使用的声明,因此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8年出版收录涉案歌曲的VCD光盘《宝宝音乐餐》不需要经过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3、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是由“录音制作者”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吉林庆达公司作为复制者,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原告主张吉林庆达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VCD光盘,侵犯其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吉林庆达公司系接受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天厚图书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新世纪出版社出版发行《神奇的多来咪》一书。该书收录了涉案歌曲《拾稻穗的小姑娘》的歌词曲谱,并署名“颂今曲”。该书另收录了涉案歌曲《拾豆豆》的歌词曲谱,并署名“李如会词颂今编曲”及“山西民歌风味的农村儿童歌曲”。由黄某泉主编、人民出版社于1998年8月出版发行的《中国音乐家辞典》第914页关于“吴某某”的词条注释中载明:“吴某某1946年10月生,笔名颂今,江西九江人,作曲家,词作家,国家一级作曲……”。

2009年11月18日,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宇市场”三层的“天厚图书城”购买了包括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在内的音像制品光盘四十一盒,支付货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六角,取得单号x、x、x的“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机打小票一张(三张单为一整张)和号码为x、加盖“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吴某某向公证处提交了发票号码为x、盖有“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并称是从“天厚图书城”补开的发票。收款台旁的方柱上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有“名称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负责人蒲某某,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等信息。吴某某和陈枝辉将音像制品、票据放入自备的袋内,交公证员保管,当日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带回公证处。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公证人员监督吴某某、陈枝辉在公证处打开上述购买的证物查看、试听、摘记相关内容,将其中四十盒(光盘)证物分别编号。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12月21日,吴某某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

经查,在VCD光盘《宝宝音乐餐》的外包装彩封及盒内盘片上均印有“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内容;在外包装彩封上另印有“x-EX-X-X-00/V.J6”的内容;在“宝宝音乐餐③”的盘片上印有“x-EX-X-X-00/V.G4”的内容,并在该盘的盘芯处蚀刻有“x”的内容,该盘片中收录了涉案歌曲《拾稻穗的小姑娘》、《拾豆豆》。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吉林庆达公司的只读类光盘SID码为“x-441”。

吴某某为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20日与北京市力盾(略)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用为3000元。2010年7月21日,吴某某向北京市力盾(略)事务所支付(略)费3000元。

在诉讼中,吉林庆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回复该公司的传真件,证明该公司系接受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加工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

吉林庆达公司另提交由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儿歌小状元》VCD光盘。经查,在VCD光盘《儿歌小状元》的外包装彩封及盒内四张盘片上均印有“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出版x-FX-X-X-00/V.J6”的内容,在外包装彩封上另印有“警告: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一经发现,本公司将追讨经济赔偿。”的内容;在“x”和“x”二张盘片中分别收录了涉案歌曲《拾稻穗的小姑娘》和《拾豆豆》。经庭审比对,VCD光盘《儿歌小状元》中收录的二首涉案歌曲与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中收录的二首涉案歌曲,在演唱者、乐器及时间长度方面有差异,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吉林庆达公司另提交“颂今音乐精品屋”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主要内容为《儿歌小状元》VCD光盘的外包装图案及售价;ICP备案信息,主要内容为吴某某系上述网站的负责人。经勘验,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上述网页打印件的内容。

庭审中,吉林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中收录的二首涉案歌曲与吴某某主张曲著作权的二首涉案歌曲,在歌曲的旋律方面一致,并认可“颂今”系吴某某笔名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神奇的多来咪》一书、《中国音乐家辞典》、《宝宝音乐餐》VCD光盘、(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光盘的发票、收据、销售单、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传真件、《儿歌小状元》VCD光盘、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神奇的多来咪》一书中二首涉案歌曲的署名,结合《中国音乐家辞典》关于“吴某某”的词条注释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吴某某系涉案歌曲《拾稻穗的小姑娘》的曲作者,依法享有该首涉案歌曲的曲著作权。吴某某通过对农村儿童歌曲的编曲,创作形成了涉案歌曲《拾豆豆》的曲谱,付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劳动,本院亦认定吴某某依法享有涉案歌曲《拾豆豆》的曲改编著作权。

根据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的外包装彩封、盘片的记载及吉林庆达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该光盘系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吉林庆达公司复制。

经庭审比对,VCD光盘《儿歌小状元》中收录的二首涉案歌曲与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中收录的二首涉案歌曲,在演唱者、乐器及时间长度方面有差异,故认定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中的二首涉案歌曲不是复制VCD光盘《儿歌小状元》中的涉案歌曲,而系另行制作;VCD光盘《儿歌小状元》外包装彩封上所印的“警告”内容,可视为包括吴某某在内的著作权人不许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声明;由于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的外包装彩封印制的版号和盘片上印制的版号不同,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能够认定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系不符合规定的音像制品,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本院认为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吉林庆达公司复制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的行为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未举证证明该社出版收录二首涉案歌曲的VCD光盘《宝宝音乐餐》,系经过曲著作权人吴某某的许可,故该社擅自使用二首涉案歌曲录制音像制品,侵犯了吴某某对二首涉案歌曲享有的曲著作权,应对出版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吉林庆达公司未提交该公司接受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时审查涉案曲著作权人授权书等相关文件的证据,故吉林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二首涉案歌曲的权利归属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吉林庆达公司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吴某某对二首涉案歌曲所享有的曲著作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吉林庆达公司因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VCD光盘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吉林庆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给吴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故应由二者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

根据公证书中关于销售的记载及购买涉案VCD光盘《宝宝音乐餐》的发票、收据和销售单,本院认定被告天厚图书城销售了涉案VCD光盘,故吴某某关于天厚图书城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销毁侵权光盘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且停止侵权行为足以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于吴某某要求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吉林庆达公司、天厚图书城销毁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吴某某没有就因侵权所受实际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亦没有举证证明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吉林庆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侵权光盘的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吴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本院将根据公证光盘的数量予以酌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略)费,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天厚图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拾稻穗的小姑娘》、《拾豆豆》的VCD光盘《宝宝音乐餐》;

二、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拾稻穗的小姑娘》、《拾豆豆》的VCD光盘《宝宝音乐餐》;

三、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拾稻穗的小姑娘》、《拾豆豆》的VCD光盘《宝宝音乐餐》;

四、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元;

五、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吴某某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一百元;

六、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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