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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长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康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10)安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上诉人刘某某。

上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善仓,被上诉人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兰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安康新华书店文化大厦工程。该工程项目由下属项目部荆山具体负责。荆山与王长江签订了《班组质量安全承包责任书》,由王长江承担有关施工作业。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该工地农民工。2008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工地干活时称肚子痛,上诉人派员工将刘某某送往汉滨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以“外伤致腹部疼痛约半小时”病史进行x线透视,结果显示“腹部未见明显异常”,检查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当日将刘某某送回家后,刘某某仍感腹部疼痛,随请村卫生室医生卜照山治疗。2008年3月28日刘某某被家人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就医。住院病历记载“患者5天前在施工中被手推车把撞伤下腹部,即感下腹部疼痛,呈持续性......”,初步诊断为:1、急性肠梗阻;2、左腹股沟斜疝。2008年3月29日病历上修订诊断为:1、回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粪性);3、感染性休克(轻度);4、急性肠梗阻;5、左腹股沟斜疝。2008年4月14日,安康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回肠破裂(外伤性);2弥漫性腹膜炎(粪性);3、感染性休克(轻度);4、急性肠梗阻;5、左腹股沟斜疝。2008年4月28日,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刘某某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安康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2月18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汉行初字第01行政判决,撤销了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重新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某属工伤。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工伤认定决定被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后,重新调查核实证据并作出决定,不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能综合证实刘某某确实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且回肠破裂是外伤性的事实。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称刘某某发病系自身疾病,只有利害关系人王长江及代班王怀美的事后陈述和证明,并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2日作出的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无其他证人证实刘某某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情况下,仅凭刘某某堂兄的证言就认定刘某某属工伤是错误的,且刘某某当日经汉滨区第一医院检查并未受伤。另刘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内容与诊断结果不相一致。因此刘某某的伤情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行初字X号判决并未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现被上诉人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同一事实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和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依据调查的事实所作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的“腹部疼痛、回肠破裂”系其自身疾病原因,还是在工地受伤所致。被上诉人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安康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刘某某的“腹部疼痛、回肠破裂”系当日在工地干活受到外伤所致,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工伤,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后,并未判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同一事实,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虽未判决责令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在重新调查后依职权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王玉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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