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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北塔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在本市某酒店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4日在大祥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手续。2007年阴历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对其拳打脚踢。自结婚至今,被告毒打原告不少于10次。为此原告父母及村干部出面到被告家中进行调解,但被告及其家人态度极其恶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男孩龙某超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3、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2009年6月22日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吵架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口头辩称,恳求法院调解,本人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小孩太小,另外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与原告的性格差异不是很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

2、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家属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诚意与原告和好,最后一次吵架是因为被告劝原告不要上网打牌,被告动了下手,但当时被告的态度比较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6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阴历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超。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因家庭生活小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原、被告多次为上网、打牌之事吵架,被告曾动手殴打了原告。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原、被告为生活小事多次吵架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为重,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收诉讼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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