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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与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良稳,广东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郁南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某乙驾驶的粤(略)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曾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某乙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受伤后在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71元。肇事车辆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在郁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曾某乙驾驶粤(略)号二轮摩托车没有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应由被告曾某乙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郁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郁南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郁南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曾某乙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保险合同是由两被告签订,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仅凭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曾某乙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对被告郁南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准,共3671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依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38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元/天×10天=3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营养费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对法律规定不是很清楚,在诉状中对其诉讼请求表述不清。在庭审中经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郁南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3671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4351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曾某乙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1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2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承担179元。

上诉人郁南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一、原审被告曾某乙私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未通知上诉人办理相应变更手续。1、被保险车辆的性质是家庭自用的。在2004年8月16日上诉人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证明》都证明被保险车辆约定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2、被保险车辆肇事时是用于营运载客。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或者是庭审中都明确表明被保险车辆是因营运载客到肇事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承认应构成自认。3、营运车辆明显比家庭自用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曾某乙既未通知上诉人亦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诉人之前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知情。二、被保险车辆因为营运载客而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郁南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某乙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曾某乙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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