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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因其在汝南县X乡X街上其宅基地内垒的墙被朱xx的家人扒倒,余某某与朱xx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余某某用拳头将朱x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朱xx与被告人余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朱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原告人朱xx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曾xx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协议书、被害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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