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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建设,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建设,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8日,在大码头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小码头前村村委会拍卖原村委大院,由原告中标取得,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胡某某非法侵占了村委大院的西北角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前提程序,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议,原告未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有的房屋及院落是被告在二00九年正月二十七日从本村村民胡某久处花x元购买的,共房屋七间,院落东西长17米,南北长23米,房屋是胡某久1997年在老宅子的基础上翻盖的,翻盖前院落南界基于村委大院的南墙根,现在房屋及院落的现状与购买时的状况完全一致,被告与胡某久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条件下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马前村委会无权处分被告经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也没有取得被告已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所谓的通过拍卖并中标取得村委大院程序是违法的,同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马前村委会处置本案中所涉及的村集体财产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宪法、土地管理法和村X组织法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属违法取得,原告与小码头前村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所涉案的土地,双方均未提交该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有效证据,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裁定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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