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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袢与石泉旅游公司人生损害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石泉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旅游公司开发经营的燕翔洞景区原定门票价每人每次60元,因燕翔洞景区所在地区X年7月30日、31日,连降特大暴雨,燕翔洞内路面潮湿,最后一个游览景点大厅有积水,游客无法参观游览,故每人每次减免门票10元,每人每次参观游览收取费用50元(门票价)。2009年8月5日,原告赵某某等一行4人(3名成年人、1名儿童),到燕翔洞景区参观游览,购买了3张成年人门票计价款150元(儿童免门票)进入洞内游览。原告赵某某步行进入洞内约30米处(洞内路面宽约2-2.2米,水泥路面与地面高度约30公分)不慎滑倒在水泥路外的地上,造成左小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伤口进行了消毒止血处理,随后将原告送往熨斗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6.50元。熨斗卫生院诊断:“赵某某左脚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14日,原告多次石泉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49.40元。石泉县医院诊断:“赵某某左小腿外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2009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门票费合计2109.4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承担原告治伤的医疗、交通费及门票费,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认为,根据《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旅游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的权利。原告赵某某等到被告经营的燕翔洞景区游览,购买了门票支付了费用,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步行进入燕翔洞内游览不慎滑倒在水泥路外的地上,致左小脚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旅游公司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对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原告治伤医疗、交通及门票费用”的意见,应予准许。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石泉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付赵某某治伤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25.90元(医疗费1865.9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500元,门票费150元),已支付116.50元,下欠260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泉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赵某某负担25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某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赵某某同志在燕翔洞滑倒事故情况的情况说明》捏造事实、诽谤中伤、欺骗法庭,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故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在支付了费用购买门票,进入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经营的燕翔洞景区游览后,被上诉人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赵某某在游览时滑倒受伤,原审法院判决旅游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现赵某某上诉提出旅游公司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害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旅游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赵某某在游览燕翔洞景区时滑倒受伤,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是其伤情当日经熨斗卫生院诊断为:“赵某某左脚软组织损伤。”后又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赵某某左小腿外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故上诉人要求旅游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应向赵某某赔礼道歉。另本案赵某某起诉时的诉由是人身损害赔偿,故原审判决所定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石泉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赵某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百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石泉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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