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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480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先后两次为张某乙运输陶粒砖,发生运费共计5552元。2004年3月1日,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张某甲运费5552元。后,张某甲虽多次索要,但张某乙对所欠运费5552元一直没有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张某乙给付欠款5552元;2、判令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和2003年10月,张某甲先后两次为张某乙运输陶粒砖,发生运费共计5552元。2004年3月1日,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张某甲运费5552元。欠条出具后,张某乙对所欠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为张某乙运输陶粒砖,张某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运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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