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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法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法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姚某琳,2006年1月2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旭。2003年10月左右,被告在广西百色乐业县经商,与广西百色市当地一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此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并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反悔,但仍与广西当地的那个女人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的劝说和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原谅,原告同意撤诉,但撤诉之后被告劣性不改,又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原告便于2004年9月11日独自到广西天等县打工,双方分居,形同路人。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和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姚某旭,有了儿子后,被告恶习不改,又与婚外女人有染,原告再次去广西天等县打工。2007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月3日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且进一步恶化,并分居至今。被告不但指花问柳,而且无责任感,致使本来较为富裕的家庭变得一贫如洗,而被告本人却有钱在外鬼混。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半之久,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姚某琳、姚某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年大法民初字第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页,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2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1月3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3、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2004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4、200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与现在无关。

5、2004年7月15日潘某芳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6、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3份共2页,拟证明夫妻共负的外债有5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两小孩全部由被告负担是不可能的,原、被告可各负担一个,在分家的时候各分了6万元,但被告所分的6万元钱拿了出来,原告没有,做生意时帐都是由原告收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5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本人与照片上的人是姐弟关系。

3、对证据4,认为当时财产确已分割,但原、被告后来和好了,被告将所分6万元投资作生意,但原告没有将自己所分得的6万元拿出来。

4、对证据6,认为三份欠条是被告所写的,借钱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所分割的财产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4日结婚,婚后一段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姚某琳。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之间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家人的劝解及被告的请求原谅下,原告于同年7月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原、被告和好后,于2006年1月2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旭,后由于原告仍然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交往过于密切,从而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遂外出打工。2007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2008年9月,原告从外打工回家,居住在原告父母家。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且进一步恶化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因与女友潘某芳有交往,2004年潘某芳曾书面保证:“从2004年7月15日起一切事情与被告姚某某无关,从今以后与被告姚某某断绝一切交往关系,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借口去找被告姚某某。”

再查明,原、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有2004年7月16日欠潘某海x元、2005年6月25日欠贺顺再x元、2005年7月2日欠贺顺再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从而引起夫妻之间感情产生隔阂。2004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请求原告原谅及家人的劝解下,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恢复,原告怀疑被告仍与其他女性交往,原告遂外出打工。2007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月3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3、5能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交往,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在广西省天等县有一蜡烛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未能提供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确定该厂的所有权,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存有许多现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为:欠潘某海x元、欠贺顺再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女孩姚某琳由原告全责抚养,婚生男孩姚某旭由被告全责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请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姚某琳由原告抚养,男孩姚某旭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在抚养小孩期间,原、被告对对方所抚养的小孩均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婚后的共同债务(包括欠潘某海x元、欠贺顺再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自承担一半。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7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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