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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8663号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院(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和平荣兴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和平荣兴公司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实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热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和平实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恒热力公司诉称:天恒热力公司与居住在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住户柳长玲存在事实上的供取暖关系,柳长玲是北京和平实业公司职工,和平实业公司应当按时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但和平实业公司从2005年开始就没有按时交费,到2009年4月为止,共计欠费3407.8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和平实业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40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平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柳长玲系北京和平实业公司退休职工,而非在职职工。要求原告天恒热力公司提供房屋面积的证明材料及其向柳长玲居住小区供暖的证明。虽然应该支付供暖费,但企业资不抵债,确实无法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恒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房地产测绘面积;4、劳动合同;5、供暖费明细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和平实业公司均予认可。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平实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4.84平方米,由天恒热力公司负责供暖。柳长玲现为该房屋的承租人。柳长玲系和平实业公司退休职工。现和平实业公司拖欠天恒热力公司上述房屋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407.84元。

本院认为:和平实业公司与天恒热力公司之间就柳长玲所居住的房屋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由于和平实业公司与天恒热力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柳长玲系和平实业公司的退休职工,故和平实业公司负有为其职工支付供暖费的合同义务。天恒热力公司要求和平实业公司支付2005-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千四百零七元八角四分。

被告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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