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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抓获当日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2009年4月20日移交至汝南县公安局,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抓获当日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2009年4月20日移交至汝南县公安局,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荣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抓获当日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2009年4月20日移交至汝南县公安局,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由李跃新(另案处理)提议去偷点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同意后,李跃新进行了分工,由张某某开车接应,王某甲负责偷钱,李跃新和王某乙负责引开老板的注意力,偷的钱四人均分。

1、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伙同李跃新(另案处理)在河南省许昌郊区附近的一个水泥砖厂按照上述分工盗窃该砖厂现金500元。

2、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伙同李跃新(另案处理)在河南省许昌郊区一个水泥管厂,按照上述分工盗窃该管厂现金800元。

3、2009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伙同李跃新(另案处理)以买砖为借口在汝南县三门闸“东方砖厂”赵勇办公室里,按照上述分工盗窃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关于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只是按照李跃新的分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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