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孙某甲,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息县包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市民。
原审被告邹某,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市民,系孙某乙之妻。
上列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孙某丙,男,28岁,汉族,住(略),市民,系孙某乙之子。
原审被告孙某丁,男,77岁,汉族,住(略),市民,系孙某乙之父。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邹某、孙某丙、孙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孙某乙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2008)信检民抗第X号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审被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孙某甲是被告孙某乙的侄女,本案被告孙某乙与邹某系夫妻关系,孙某丙系其婚生子,孙某丁系孙某乙的父亲。2007年4月,孙某丙委托其母邹某,孙某乙委托其父孙某丁,对位于息县群力中学的门面房屋进行处理。后经协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邹某、孙某丁、孙某丙于2007年4月16日就该房屋买卖签订了契约。之后,原告孙某甲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被告孙某乙向息县房产所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其于2007年4月16日出示的全权委托书作废,导致孙某甲办证未果。为此,原告孙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原审认为,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就家中房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后,各自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表述,并办理了委托书。被告邹某、孙某丁接受委托后,与原告经协商就房屋买卖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被告孙某乙的声明是在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之后作出的,不具有推翻前协议的效力,故原告孙某甲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在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时,给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一份声明,致使原告办理手续无果,并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对此,其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交付的担保金x元应当折抵房屋款,其要求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2、原告孙某甲交付的担保金x元作为购房款归被告孙某乙家人所有。本案受理费用45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3500元,原告孙某甲承担1000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因当事人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款是30万元还是27万元陈述不一致,导致双方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发生了原则性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8条之规定,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原审法院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2008年7月4日作出的(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原审被告孙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原审原告孙某甲再审时诉称,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孙某乙、邹某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另辩称,一、原契约无效;二、原审事实错误;三、原审错列被告孙某丁;四、原审为人情案、关系案。
再审查明,孙某甲是孙某乙的侄女。2007年4月16日,孙某乙书面全权委托其父孙某丁出售房屋,孙某丁、邹某(孙某乙之妻)、孙某丙(孙某乙之子)与孙某甲于同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息县群力中学家属楼东第一单元二层西门二室二厅及门面房两间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2007年6月22日,孙某乙向息县人民法院、息县房管所发表“声明”,声明其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作废。2007年6月19日,买方孙某甲要求房产过户时受到孙某乙阻拦,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7年6月28日,孙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退还担保金x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契约)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对房屋价格约定为27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官在裁定作出后未将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原审被告孙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孙某乙之父孙某丁在与孙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已接受孙某乙的书面委托,该契约亦是孙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有效合同。故原审被告辩称契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孙某乙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解除与孙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通知书的邮政送达回执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故其辩称其已于原审原告孙某甲起诉之前将该解除通知书送达给孙某甲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将孙某丁列为本案被告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张其辉
审判员李学国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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