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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息县项店镇第一初级中学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邓某发,系邓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石,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息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息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石,被告周某某,被告息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18时55分,我到学校上夜自习,走到学校门口时,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项店一中违反规定提前开学时间,对我受伤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其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是因为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盲目冲撞被告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主要过错在原告。

被告息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我们学校是按照息县教育体育局息教文(2008)X号文件规定的8月26日正式开学的,故我们没有违反规定提前开学,其次,该事故的发生出现在学校外部,不是在学校内部,因此我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18时55分许,周某某驾驶通胜电动三轮车沿息县项店一中门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大门西侧日用品门前时,与从路X路北横过水泥路准备上夜自习的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支付治疗费用20元及检查费用649元,因伤情严重随即于2008年8月2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87元;于2008年11月7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x.8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及颈部及右上肢其他部位,造成环椎半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认为伤情属实,伤后经医院积极治疗后,伤口愈合,但其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右上肢大部分肌力丧失或部分丧失,至肩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造成邓某某右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其伤残程度评为七级伤残。邓某某支付鉴定费5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邓某某的住院病历;

三、邓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

四、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邓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票据及交通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邓某某未注意交通安全,跑步横穿马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息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违反规定,擅自让初中生上夜自习,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一个因素,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邓某某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x.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820元(20元×41天)及伙食补助费用820元(2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x.8元(3851.6×20年×4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0元合计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48元(x.47×60%);

二、被告息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应当对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x.24元,赔偿后可以抵付周某某的赔偿款,并且享有向周某某追偿的权利。

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00元,邓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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