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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略),次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略),次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略),次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伙同黄某明(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到周某城关盗窃摩托车,随后三人在周某城关西街“新起点”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施XX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男式“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便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明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周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

2、2009年7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伙同黄某明四人在周某县X街“新起点”网吧附近一店铺门口发现了被害人郑XX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凌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便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及黄某明三人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周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凌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0元。

3、2009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伙同黄某明在周某县城关“小楼兰”网吧楼下发现一辆“大阳”牌男式黑色摩托车,便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明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驾驶该摩托车窜至周某县X街三角坪周某县种子公司院子内,发现被害人徐XX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三人以同样的手段将该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与黄某明将该二部摩托车骑到被告人许某某家中,与被告人许某某商定待天亮后将盗得的二部摩托车骑往寿宁县销赃。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三人驾驶该二部摩托车到寿宁县X乡X村销售时,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被寿宁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当场(略),被告人林某某乘机逃走。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被上海警方(略)归案。经周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新大洲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该被盗“新大洲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提收并已发还被害人徐XX。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辩解认为被盗摩托车没有扣除折旧,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经查,周某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周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收笔录、领条、福建省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略)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出具的(略)经过,证人许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施XX、郑XX、徐XX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周某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X号、[2010]X号价格鉴定书,周某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许某某应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退赔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0元,发还被害人郑XX;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退赔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发还被害人施XX(上述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叶椿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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