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乡政府X号,系该社清收员。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迎春亭财政所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中医院药剂科职工。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许某某向我社申请担保贷款x元,贷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9.1125‰,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08年1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整,利息3652.60元,为此成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整,利息3652.60元(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3日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讼诉费等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2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
2、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
3、信贷业务调查审批报告复印件1份共2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为被告许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6、工资证明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两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7、催收通知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李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7年邵城信Q字第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许某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共6个月,月利率为9.1125‰,利息按季偿还。同日,原告亦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邵城信Q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08年11月13日,被告许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3652.60元,共计x.60元,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书,合同书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许某某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许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整,利息3652.60元(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3日,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许某某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乙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许某某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3652.60元(算至2008年11月13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许某某应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64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洪群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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