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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与无锡市新时代农机修造厂、妙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经终字第3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商业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商业银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时代农机修造厂(以下简称农机修造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锡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农机修造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钟明,无锡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无锡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妙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妙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嘉义县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妙妙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商业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健、刘某某,被上诉人农机修造厂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杨钟明、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妙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无锡新章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章公司)与无锡市南长合作银行五爱营业处(以下简称五爱营业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章公司向五爱营业处借款18万元,利率为月息9.24‰,期限自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2月25日;担保人无锡市X区澜阳饭店(以下简称澜阳饭店)为新章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内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当天,五爱营业处向新章公司发放了1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新章公司仅支付了199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约归还。商业银行于2000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机修造厂、妙妙公司对新章公司贷款本息23万元负清理责任,并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新章公司系于1995年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台商合资企业,注册资金43万美元,出资人农机修造厂和妙妙公司分别于1995年7月19日、18日投入105万元人民币(按当日汇率8.3142%折合美元12.629万美元)和1.752万美元,其余注册资金未继续投入;其中,农机修造厂欠缴17.471万美元,妙妙公司欠缴11.148万美元。1997年10月17日,新章公司因连续二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又查明,无锡市南长合作银行于1998年12月30日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同日成立的商业银行承继。

还查明,商业银行于1999年1月11日向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新章公司函寄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该催收贷款通知书及邮寄过程经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公证;澜阳饭店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宣告破产,故商业银行未再向其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五爱营业处与新章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五爱营业处按约发放贷款后,新章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属违约。商业银行作为无锡市南长合作银行债权债务承受人,有权向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但鉴于新章公司已于1997年10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商业银行未在此日期后两年内向新章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故已丧失胜诉权。农机修造厂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业银行对农机修造厂、妙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商业银行负担。

商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新章公司于1997年10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仅根据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的打印时间,但上述时间是否公告时间无证据证明;没有查明新章公司注册资金未投入部分的具体数额,应当推定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投入注册资金。新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组成清算组,也没有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新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无义务注意工商局的吊销公告。上诉人在1999年1月11日向新章公司函寄了经公证的催款通知书,该函件是挂号件,没有被退回,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向新章公司发催款通知书已经行使催要的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在1999年7月15日(即上诉人到工商局调查新章公司的工商材料的日期)之前上诉人是不可能知道新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的。诉讼时效应当在1999年7月15日起重新计算,到2000年5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判决两被上诉人对原新章公司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资产清偿贷款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判决两被上诉人在各自投资的范围内对上述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农机修造厂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性质是清理纠纷,农机修造厂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对新章公司进行清理的责任,该清理纠纷与商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新章公司主张权利的借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商业银行应当知道新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起至其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失去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外,五爱营业处在发放贷款时,对新章公司的资信未尽审查义务,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构成违法放贷,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责任应当自负。妙妙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新章公司与五爱营业处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五爱营业处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新章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199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业银行作为无锡市南长合作银行债权债务承受人,有权向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主张权利。首先,鉴于新章公司已被吊销执照的事实,农机修造厂和妙妙公司作为新章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对新章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资产偿还新章公司所欠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案中,商业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农机修造厂和妙妙公司因未对新章公司进行清理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混淆与合并审理。其次,由于新章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全部投资到位,农机修造厂和妙妙公司还应在清理新章公司资产不足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各自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连带偿还所欠商业银行贷款。农机修造厂关于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新章公司的资信未尽审查义务,违法放贷,应当责任自负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商业银行有无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及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新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新章公司的开办单位并未对新章公司进行清理并告知债权人;虽然工商部门已发出公告,但债权人商业银行对此并无注意义务,商业银行在1999年1月11日向原债务人新章公司函寄了催收通知书,即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加之新章公司的法定地址与农机修造厂的地址是相同的,该信函并未退回,因此,商业银行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2000年5月8日商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新章公司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商业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农机修造厂和妙妙公司对新章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资产偿还所欠商业银行贷款18万元及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农机修造厂和妙妙公司在清理新章公司资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各自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农机修造厂欠缴17.471万美元,妙妙公司欠缴11.148万美元)连带偿还所欠商业银行的贷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6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农机修造厂和妙妙公司负担。上诉人商业银行向本院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回,由农机修造厂和妙妙公司在应偿付商业银行的款项中一并给付商业银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岚

审判员葛晓燕

审判员丁争鸣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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