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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法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法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

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迪,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处副处长。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诉称,上海第三钢铁厂(后变更为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材。截至1994年5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10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1日签订了《钢材货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0万元,被告应于1994年5月11日偿还10万元货款,余款100万元被告分四次平均偿还。后被告于1994年5月11日偿还原告10万元货款,其余的100万元货款被告没有兑现其在《钢材货款还款协议书》中的承诺。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在1995年1月18日偿还16万元,1995年6月15日偿还20万元,1996年3月10日偿还30万元。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在1996年5月22日回函中确认仍欠原告货款,同年12月25日又偿还5万元。1999年5月24日被告回函,承诺在1999年5月25日给付原告2000元、1999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后被告于1999年5月28日偿还2000元,但其余承诺未兑现。

上述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81.2万元,余款28.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上海第三钢铁厂变更为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

2、1993年上半年度不锈钢板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1994年5月11日《钢材货款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0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

4、1994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还款10万元。

5、1995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还款16万元。

6、转账收款记录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还款20万元。

7、转帐收款记录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还款30万元。

8、1996年5月22日被告回函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的回函。

9、转帐收款记录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还款5万元。

10、1999年5月24日被告回函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回函,确认欠款并出具还款计划。

11、转帐收款记录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

12、2000年10月18日对帐单(回执)复印件1份1页、2003年10月9日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款函复印件1份1页、2004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复印件1份1页、2006年9月11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对2000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的回执。

13、1993年2月8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1993年被告的住所是邵阳市X路X号。

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辩称:

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28.8万元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事实上原告遗漏了依协议应当承担的20万元融资款及融资利息x元。因此,相抵后,被告应该只欠原告的财务账面款为x元。

2、由于帐面上,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而且距今长达九年时间,因此,被告单位财务部门早已作呆账处理,现欠款余额为零。

3、从1999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2000元的付款至今,长达九年时间,原告方未能向法院提供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的诉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12日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住所地是邵阳市X路X号。

2、2008年11月27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财务部出具的邵阳二纺机与上海第三钢铁厂往来明细帐1份1页,拟证明其在备注栏中打勾的帐目与原告诉称中的事实相吻合,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方遗漏了应当返回被告的融资款20万元及利息x元。

3、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1988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1页、上海第三钢铁厂收据复印件1份1页、借据复印件1份1页、1988年6月30日上钢三厂销售处出具的致各地不锈钢板用户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上海钢铁三厂曾要求被告向原告融资,并承担40%的融资利息,按其要求,被告提供了30万元的融资资金。

4、1992年10月21日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会计凭证复印件1份1页、1992年10月6日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1份1页、1992年9月25日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扣融资款10万及融资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托收x.33元,相抵后被告只支付原告x.33元。

5、1999年1月21日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1页、1988年8月6日融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抵扣融资款20万元。

对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5、6、7、8、9、11无异议。

2、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因不是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对证据12,认为对2000年10月18日对帐单(回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的金额没有明确;对2003年10月9日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款函复印件和2004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复印件及2006年9月11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复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即原告是否主张不明,向谁主张不明,催款函是否真实放到信封不明确,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因此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4、对证据13,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故不予质证。

对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过邵阳市X路X号的地址。

2、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3、对证据3,1988年8月22日付款凭证复印件写明给付的是钢材款,而不是被告所述的融资款;1988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其汇款用途表明是钢材款;对上海第三钢铁厂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钢铁三厂虽然收了30万元融资款,但不能否定被告付款的真实意图是钢材款;1988年6月30日上钢三厂销售处出具的致各地不锈钢板用户复印件,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是1988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对证据4中1992年10月21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中的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1992年10月21日,与本案无关;认为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会计凭证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x.33元的时候少付了x元;认为1992年10月6日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中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收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样也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x.33元的时候少付了x元;对1992年9月25日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总之,所有的证据是1992年的,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而对帐是1994年,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5、1999年1月21日转帐凭证复印件,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内部财务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只是内部的帐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988年8月6日融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签订时间是1988年8月6日,而被告陈述时该份所谓的融资协议书是按照原告的函来确认的,而该函的时间是1988年6月30日,因此在时间上相矛盾,并且即使这两份函是原件,也只能与1988年6月30日来有确认,所谓的30万元的融资款应当是钢材款的形式,更何况都是复印件,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及证据12中的2000年10月18日对帐单(回执)和被告提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2003年10月9日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款函、2004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及2006年9月11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因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催款函的相关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原告就此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上海第三钢铁厂于1996年5月20日变更为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变更为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1993年2月20日原告(原上海第三钢铁厂)与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签订了《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度不锈钢板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提供不锈钢板25吨。199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货款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110万,由被告还现款10万,余款100万以期票方式归还或按以下日期还清,即1994年6月20日前还款25万、1994年8月20日前还款25万、1994年9月20日前还款25万、1994年10月20日前还款25万。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1999年5月28日止先后分六次还原告欠款81.2万,尚欠原告货款28.8万。此前,1996年5月22日被告单位供销处钢材科回复原告,因被告目前资金周转不佳,待资金好转后付清所欠货款;1999年5月24日被告单位物资供应部回复原告,被告继续订购原告的产品,在订货款中逐步归还以前的欠款。200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出具对帐单(回执),该单据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但具体金额不明,同时附有被告企业住所地,即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另查明,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5月12日所发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准的被告住所为邵阳市X路X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签订的《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度不锈钢板订货合同》及《钢材货款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虽提出曾分别于2003年10月9日、2004年9月27日、2006年9月11日三次出具过催款函,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同时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归还货款的时间开始计算。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有效证据来看,2000年10月18日被告回复原告的对帐单(回执)表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2000年10月18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实存在,即原告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原告再起诉请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院不再予以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依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原告应返回被告20万元融资款及融资利息x元,并主张将两笔帐对帐后予以抵销,但原告对所欠被告20万元融资款及融资利息x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城

审判员罗洪群

人民陪审员张文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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