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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1999年6月3日经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08年9月24日到周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周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9月16日被周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周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与同案人李寿康(已判决)得知周某县X镇X村徐庆元租住的民房藏有假币,便纠集了同案人肖传枝、刘陈雄(均已判决),经密谋后决定由肖传枝、刘陈雄冒充公安人员前往仙溪村徐庆元租住的民房内搜取假币。当天下午,肖传枝在周某县城关一打字店伪造一张周某县公安局巡警胸牌。次日中午,肖传枝佩戴伪造的胸牌,刘陈雄身着橄榄绿制服,冒充公安人员窜入徐庆元租住的民房内进行搜查,搜走王某某(另案处理)藏放在该房间内的假币2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假币6000元并藏放于家中。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主动到周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将其藏放于家中的假币5900元上缴公安机关并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周某县支行没收。周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缓刑并愿意承担缓刑考察任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某县公安局的提收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周某县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周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周某县人民法院(1999)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张XX、谢XX、何XX的证言,同案人李寿康、肖传枝、刘陈雄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周某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周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报告、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假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将其所持有的假币上缴,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亦愿意作为其缓刑考察单位,具备缓刑考察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周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报告,愿意承担缓刑考察任务,确保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高顺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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