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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董某某、郑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1183号

原告陈某某(户籍写作陈某艮),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兼被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董某某、郑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1月7日以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陈某某不服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裁定撤销原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后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董某某、郑某某四人无证照在灵宝市X镇X村西闯514坑第三矿井某伙开采金矿。2005年3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陈某某在该坑口打工,干到12月,因被告欠工资不付,致原告无钱回家。被告郑某某又安排原告一人在山上看护矿井某矿石。矿场方圆一两里没有人烟,原告一人孤单害怕,2006年1月29日晚,由于有野兽袭击工棚,原告为了防身和壮胆,点燃雷管向工棚外扔,结果将原告双手炸伤,左眼炸瞎。事发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右手还有手指,不需截肢,但被告签字将原告右手全部截掉,被告支付了8500元医疗费。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无力做左眼玻璃体切除术,被告郑某某又将原告送往西安第四人民医院做玻璃体切除术,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郑某某支付。根据西安第四人民医院医嘱,原告的眼睛还必须做两次手术,还需两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这笔继续治疗费要求后,四被告拒不给付,使原告的医治受到延误。原告左眼已瞎,右眼视力开始下降,迫切需要钱马上做手术。可是原告现在连吃饭的钱都没了,只好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为原告做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等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90天)1080元、护理费(30元×90天)2700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2870元/年×20年×7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57元/年×(19+3)年]x.54元、误工费7729元、残疾护理费(10元/天×365天/年×20年)x元等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189.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1元。

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辩称,王某某、井某某只是矿区的管理人员,不是涉案坑口的合伙人,没有参与涉案坑口的管理,更没有雇佣员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只是郑某某上山的介绍人,与郑某某之间并没有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受伤并不是因为从事雇佣工作所致,而是其在看护坑口时,不顾自身工作,醉酒后滥用爆炸物所致。陈某某受伤后,郑某某已支付其医疗费x余元、其他费用4000余元,双方达成协议后,郑某某已经一次性补偿陈某某x元。陈某某在拿到补偿款后又要求再次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2、西安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两份。3、医疗费票据五张。4、鉴定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6、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家庭情况、治疗花费情况及伤残程度。

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席明月的笔录一份、调查黄英喜的笔录一份。2、张彦刚证明一份。3靳放科证明一份。4、张育宾证明一份。5刘由庚证明一份。6、2006年6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某醉酒后玩放雷管被炸伤、工棚周围300米有人居住,并无野兽出没及陈某某已与郑某某达成协议,郑某某除支付x元医疗期间费用外又支付x元,已履行。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原审询问原被告笔录各一份;2009年6月29日询问原告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郑某某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x元后,支付其本人看病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8800元,给其母亲看病花费7000元,其余款项用于生活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户口本以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已经付清,而且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结,原告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的取证程序不合法,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要求撤销原被告2006年签订的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在原告急需钱治病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证据3中,2006年4月26日、27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不应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但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一致,且有协议书加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郑某某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两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对证人进行的调查,法律并未规定禁止,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当庭认为2006年6月26日协议是在其急需钱治病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庭前多次调查询问其本人的过程中,其对该x元的抗辩理由是其中包含工资等费用,并未提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故对原告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系灵宝市黄金投资公司金灵分公司514坑护矿队队长,被告井某某系该坑口坑长,二人负责该坑口。2004年底,被告郑某某通过被告董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和井某某,郑某某提出要开采该坑第三矿井(系报废矿井),被告王某某、井某某同意其开采,口头约定待郑某某矿井某效益后再与公司签合同。2005年3月16日,被告郑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的民工队开采该坑口,由于效益不好,同年12月,民工放假回家,原告陈某某一人在山上看护矿井某矿石。2006年1月29日晚(除夕),原告在放雷管时,将其双手炸伤,左眼炸瞎。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郑某某回其老家过春节不在山上,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右手被截掉。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无力做左眼玻璃体切除术,被告郑某某又送原告到西安第四人民医院做玻璃体切除手术。2006年3月24日,原告陈某某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均已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同年5月7日,陈某某在西安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药费53.4元。2006年6月26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经中间人黄英喜、刘由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原文:“二00五年农历腊月经双方协定由陈某某在文峪沟报废坑口看场。春节放假这天,由于陈某放雷管不慎将右手、左眼炸伤。当时郑某某及时将陈某往三门峡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期间郑某某总花费二万六千多万元(应为二万六千多元),伤势基本痊愈。但因受伤严重,造成右手残疾。郑某某根据陈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不能独立,经双方协议一次性付给陈某某三万五千元(人道主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陈某某不能再纠缠郑某某。如任何一方违犯协议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郑某某按协议约定付给原告x元,陈某某由他人代书,在协议书上打了收条,陈某某按了指印。2006年7月4日至7月13日,原告再次到西安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04.35元。2006年7月24日,原告持其于协议日之前,6月14日所写诉状,将上述四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4级,陈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收到郑某某支付的x元后,用于其本人继续治疗的费用为8800元。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且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为其看护矿井、矿场的行为是有效的,陈某某在看护期间,于2006年1月29日不注意自身安全,擅自燃放雷管,造成雷管炸伤其右手、左眼,被告郑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雇主,应当对陈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某某对其受伤致残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应依法减轻被告郑某某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董某某与郑某某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郑某某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就原告伤残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故2006年6月26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经中间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伤残毕竟是在为被告郑某某看护矿井某矿石期间发生的,根据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鉴于本案原告的困难现状,被告郑某某应当再酌情补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郑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其他诉讼费54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x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汤静侠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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