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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5632号

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新粤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诉称:新粤顺公司于2008年4月向瑞达公司购买工程用胶,瑞达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往新粤顺公司指定地点,并由新粤顺公司员工马利生、陈卫华签字确认。新粤顺公司接受货物后,对所欠x元货款及运费一直未予支付。起诉要求判令:1、新粤顺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x元;2、新粤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粤顺公司辩称:马利生不是新粤顺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受托履行代理职责,只是新粤顺公司将从北京大龙东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口头转包给了马利生。瑞达公司提交的新粤顺公司与北京大龙东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存在的。同时,瑞达公司提供的货运单和配件清单上,前者仅有马利生的签字而没有盖章,后者马利生签字的位置是在送货人后面,二者均不能证明马利生确实接收了货物。即使马利生确实接收了货物,因其不是新粤顺公司的职工,该批货物的付款责任也不应由新粤顺公司承担。瑞达公司诉状中所述的陈卫华是新粤顺公司的职工,但陈卫华并未向瑞达公司订购瑞达公司诉状中所称的货物。故请求驳回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瑞达公司委托北京市延平顺达物流公司将新粤顺公司向其购买的一批胶及胶枪运至满洲里大龙园区大龙酒店工地,并于托运同时支付了北京市延平顺达物流公司运费500元。货物送走后,新粤顺公司工地负责人马利生签收了货物。后新粤顺公司对所欠x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瑞达公司提供的货运单、配件清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录音、新粤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达公司与新粤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新粤顺公司关于马利生不是其公司职工、付款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瑞达公司为新粤顺公司供应货物,新粤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瑞达公司要求新粤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瑞达公司关于其与新粤顺公司口头约定货物运费由新粤顺公司负担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略)货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略)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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