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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雇佣刘某乙向新密市史长有的耐火材料厂送粘土粉,刘某甲与史长有耐火材料厂每隔一段时间算一回账,2007年12月18日,刘某甲让刘某乙到新密市史长有的耐火材料厂送货时代取5000元货款,刘某乙取款时向史长有出具一张借款凭证,证明取走了现金5000元,借条存放在史长有处,刘某乙取回5000元现金后,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向刘某乙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证明收到了5000元货款,后刘某甲与史长有耐火材料厂算账时,史长有拿出刘某乙的5000元借条,证明刘某乙已从史长有耐火材料厂里取走了5000元货款,并用该借条抵刘某甲货款5000元,双方结算后,史长有就将该借条给了刘某甲,现刘某甲依据刘某乙出具的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刘某乙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刘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刘某甲出示的主要证据是刘某乙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经审理查明只是刘某乙代刘某甲收取货款的凭证,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司机,代刘某甲取回的5000元货款已给了刘某甲,由刘某甲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在借条和证明条中所记载的“货款5000元”用途性质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刘某乙已将5000元货款交付给了刘某甲的事实,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偿还5000元现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2007年12月18日,刘某乙借刘某甲现金5000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刘某乙在开庭时予以认可,2008年元月5日刘某甲收到刘某乙从下庄河带回的承兑x元、现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2007年12月18日的借款和2008年元月5日带回的货款无关。如果刘某乙把5000元借款还给刘某甲的话,应该抽回原借条或在收条上签注原借条无效,才能充分证明刘某乙于2007年12月18日借刘某甲现金5000元已清。刘某乙于2007年12月18日借刘某甲现金5000元没有偿还。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乙答辩称:1、该借条虽然是刘某乙出具的,但事实是刘某乙作为刘某甲雇佣的司机,是替刘某甲预借货款,如果是给刘某甲打的借条,没有必要写上粘土粉、海杰司机刘某乙。2、2008年1月5日,刘某甲给刘某乙出具了证明条,证明刘某甲已收到刘某乙带回货款现金5000元。3、2008年元月31日和8月1日,双方把以前来往帐共同结算后,刘某甲给刘某乙出具欠条2张,共计欠款7800元,后刘某甲偿还2410元,下欠5390元,如果刘某乙借刘某甲5000元钱,结算时应直接扣除,刘某甲不可能再给刘某乙出具欠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乙所出具的借条上内容为“今取到现金伍仟元整”,下面并注明有“粘土粉”和“海杰司机:刘某乙”字样,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其后,2008年1月5日,刘某甲给刘某乙出具的证明条上内容为“刘某甲下庄河料款刘某乙代(带)回以(已)收到现金伍仟元整承兑汇票贰万元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司机从粘土粉厂替刘某甲带回了5000元货款并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上诉称这两个5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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