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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向被害人梁XX、李XX(乙方)“借款”20万元,并约定逾期未能如数还款,甲方50万元的资本金,以及所开发的项目所有权全数归乙方,并及时办理股东转让手续,股东、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当日,甲、乙双方的借款关系即清结。之后梁XX、李XX听说张某某负债较多,担心借款无法收回,要求张某某还款或转让股权,张某某将被害人梁XX、李XX带至周宁县工商局填写相关股权转让表格后,未将表格交工商局办理转让手续,却谎称股权已转让给二人,以此骗取被害人梁XX、李XX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确认书、借款协议书、收条、周宁县恒升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周宁县恒升公司证明;2、证人孙XX、陈XX证言;3、被害人梁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周宁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与被害人签订周宁县柿洋一、二级电站、泗桥乡溪口电站、情人谷电站、祖垅电站等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骗取工程保证金总计187.3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柿洋一、二级水电站土建、水电、安装项目的名义,与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质量保证金46.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复制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2、证人卢XX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2、200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X乡溪口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林XX、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林XX工程保证金7万元,被害人陈XX工程保证金1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合同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存款凭条;2、证人蔡XX、林XX;3、被害人陈XX、林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3、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柿洋一级水电站工程承包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陈XX履约保证金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协议书、收据;2、证人余XX、谢XX证言;3、被害人陈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4、200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柿洋二级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陈XX签订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陈XX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周宁柿洋二级水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2、被害人陈XX陈某;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5、2006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情人谷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肖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肖XX履约保证金1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周宁情人谷水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收条;2、证人谢XX、傅XX证言;3、被害人肖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6、200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柿洋一、二级电站、泗桥溪口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李XX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李XX履约保证金3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周宁县柿洋一、二级电站、泗桥溪口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活期明细、存单;2、证人谢XX证言;3、被害人李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7、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柿洋一、二级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陈XX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进帐单、收据;2、被害人陈XX陈某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8、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溪口水电站、柿洋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冯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冯XX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周宁县溪口、柿洋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借条;2、证人谢XX证言;3、被害人冯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9、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X村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朱XX签订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朱XX履约保证1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周宁县X村头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承诺书、周宁县祖垅、首洞、溪口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2、证人谢XX证言;3、被害人朱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10、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泗桥溪口、祖垅、首洞、柿洋一级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郑XX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郑XX工程保证金3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政和县华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周宁溪口水电站土建工程报价表、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书;2、证人吴XX证言;3、被害人郑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11、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溪口、柿洋一级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翁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翁XX保证金2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周宁县溪口柿洋一级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收条、转帐凭证;2、证人倪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翁XX陈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以及本案综合证据:1、书证:周宁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柿洋南山桥一、二级电站项目建设的批复、立项呈报表、周宁县九龙电站资产及周宁县境内八蒲溪流域部分水电开发权产权转让合同书、周宁县水利局证明、周宁县发展计划局关于核准周宁县溪口水电站项目建设的批复、周宁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周宁县情人谷水电站项目建设的批复、关于同意周宁县柿洋水电站项目建设的批复、户籍证明;2、证人吴XX证言;3、鉴定结论: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宁检技会鉴(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为证。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总计数额达20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意见,其辩解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宁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系其于2003年接过来做,并进行了勘察、设计、立项、签订合同等大量的工作,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责任应由公司法人代表陈XX承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害人李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向李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由李XX出资12万元、梁XX出资8万元、10万元为利息),并约定逾期未能如数还款,甲方50万元的资本金,以及所开发的项目所有权全数归乙方,并及时办理股东转让手续,股东、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当日,甲、乙双方的借款关系即清结。之后梁XX、李XX听说张某某负债较多,担心借款无法收回,要求张某某还款或转让股权,张某某将被害人梁XX、李XX树带至周宁县工商局填写相关股权转让表格后,未将表格交工商局办理转让手续,却谎称股权已转让给二人,以此骗取被害人梁XX、李XX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确认书、借款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恒升公司的名义向李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

⑵、周宁县恒升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周宁县恒升公司证明等,证实周宁县恒升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及公司股份转让给梁XX、李XX二人。

⑶、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宁县恒升公司股东,周宁县恒升公司股权转让给梁XX的相关公司文件其根本不知情。张某某向梁XX、李XX借款一事其也不知情。

⑷、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带梁XX、李XX到周宁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将相关表格由XX填写好后就交给其,张某某就说材料先放其那明天再来办,所以就没及时去办理手续,他们三人就回去了,他们提供的股权转让手续材料是完整齐全的。

⑸、被害人梁XX陈某及其出具的报告,证实2004年12月份,张某某找到其说在周宁建电站,银行贷款没有下来,资金无法周转向其借款,因其自己钱不够,就找到了李XX,李XX出12万元,其出了8万元,一起借给张某某,借款协议是写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过了十几天听说张某某外面欠了很多钱,其担心就让张某某把公司股权转过来,张某某答应并与其一同到周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张某某告诉其证件要过些天才能办理出来,叫其先回福州,这样其回福州后一直未拿到转让的证件。其还证实被张某某诈骗人民币2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

⑹、证人陈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本人暂未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有关水电站开支发票,其印象中有帮张某某支付5、6千元的工资。

⑺、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向李XX的这笔借款协议上写的是30万元,实际上是20万元,这笔借款款项目进入恒升公司帐户,是为了有流动资金,约定三个月不会还,其以恒升公司的股权30%转给李XX,到2月23日其就通知梁XX、李树蓉到周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梁XX、李XX户籍证明及照片没有,所以这些变更手续都在孙XX那里没有办成。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有还款1.6万元(判决后还1万元、由律师还款4000元、其个人还2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梁XX陈某证实张某某骗取人民币20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证人陈某甲证实其没有被告人张某某有关水电站开支发票;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还款。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周宁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与被害人签订周宁县柿洋一、二级电站、泗桥乡溪口电站、情人谷电站、祖垅电站等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骗取工程保证金总计人民币186.1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柿洋一、二级水电站土建、水电、安装项目的名义,与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复制的工程合同、协议书,证实华辉公司与恒升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周宁柿洋一、二级电站工程合同。

⑵、复制的收款收据,证实张某某收取华辉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6万元。

⑶、证人卢XX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证实2005年9月20日华辉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周宁柿洋一、二级水电站工程合同,支付给恒升公司46.3万元的质保金。之后卢XX多次催促恒升公司提供该项目的立项批文和征地文件,恒升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一直拖着不提供。2005年11月11日恒升公司给华辉公司发了“进场通知”,华辉公司就派了管理人员进场,一部分设备也到位,就一直在等批文,直到2006年3月,张某某才给了卢XX一份已经过期的立项批文,这样卢XX才发觉上当了。张某某收取46.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有返还卢x元。

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9月20日与华辉公司签订了周宁县柿洋一、二级电站建设工程合同,收取了46万元工程保证金,另外还收了3000元是在签订合同时要设计图纸的费用,是现金收取的。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有分别还款2000元和3000元的问题。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证人卢XX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取46.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有返还了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有还款2000元与查明事实相符,该辩解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有还款3000元,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2、200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X乡溪口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林XX、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别骗取被害人林XX、陈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合同协议书,证实2006年3月1日恒升公司与闽禹公司签订修建溪口水电站工程合同。

⑵、收条、收款收据、存款凭条,证实林XX、陈XX向张某某交保证金共计8万元。

⑶、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其有介绍林XX、陈XX承包溪口电站工程,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陈XX有交了7000元现金给张某某、林XX交了5万元现金给张某某。

⑷、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04年张某某与孙XX等人到Kx窑村磋商电站建设有关问题,其中涉及土地的征收问题,他们当时只是问了村民,村民都同意将田地和山地征给张某某,并且每人的土地都量好造册,但张某某并没有付钱给村民,在溪口与Kx窑村没有动工建设什么,经常带着外地的建筑队在察看,可能建筑队的包头有钱被张某某骗去。

⑸、被害人陈XX陈某,证实2006年2月份经蔡XX介绍说林XX有承建恒升公司在周宁县X乡X村建造水电站的项目,其就找到林XX看是否有小项目做,林XX同意遂洞项目给其等四个人做,3月份其与林XX签订合同后,其找张某某商议,经张某某同意,并要求支付合同履约金1万元,其当时就交给张某某7000元现金,后又汇了3000元给张某某。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其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说事情还没办好,之后再打电话张某某还是那样说。林XX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时,也支付了7万元的合同履约金。

⑹、被害人林XX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份听说周宁恒升公司在周宁泗桥乡溪口投资建水电站有工程承接,于是其就找恒升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商谈,其是挂靠闽禹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陈XX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了部分工程,张某某提出要先上交工程保证金8万元,交了保证金后四月份就可以开工,于是其于2006年3月4日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向张某某交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4月17日又向张某某的个人帐户汇了2万元,陈XX也交了1万元保证金。之后催张某某开工,张某某总是推脱。

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2月份,经蔡XX介绍闽禹公司的林XX到恒升公司考察,其带林XX到泗桥溪口电站考察,并提供了立项批文等给林XX。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因整个工程是由林XX、陈XX承包,林XX交给其5万元现金,陈XX交给其7000元现金,一个月后,二人又分别通过银行汇到其的银行卡2万元和3000元。其共计收到8万元。

3、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柿洋一级水电站工程承包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陈XX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协议书、收据,证实2006年3月12日恒升公司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乐分公司签订周宁柿洋一级水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张某某收取履约保证金2万元。

⑵、证人余XX证言,证实2006年3月12日与陈XX在周宁恒升公司张某某的办公室,陈XX与张某某签订了柿洋一级电站工程承包合同,陈XX交了2万元工程保证金。

⑶、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介绍余XX到周宁,与张某某签订承包柿洋一、二级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被张某某收了5万元保证金。

⑷、被害人陈XX陈某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3月经谢XX介绍,与谢XX、余XX到周宁,张某某带他们到七步镇看了柿洋一、二级电站地址,还带他们到九龙电站,说这是他们的,已经发电了。于是其就与张某某签订了柿洋一级电站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张某某要求交20万元保证金,后其交了2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余下的工程开工再交。但工程实际不具备开工条件。其没有收到张某某的还款。

⑸、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3月,由谢XX介绍三明市小利水电工程公司的陈XX到周宁,其带陈XX等人到周宁县柿洋一、二级电站地址及周宁县九龙电站进行考察后,后签订了柿洋一级电站施工承包合同,陈XX交了2万元的保证金。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有还款3000元的问题。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被害人陈XX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收到张某某的还款,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4、200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柿洋二级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陈XX签订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陈XX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周宁柿洋二级水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证实恒升公司与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神州分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合同。

⑵、收款收据,证实张某某收到陈XX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⑶、被害人陈XX陈某及其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3月份,余XX和陈XX到周宁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回来后,谢XX告诉郑某云还有工程要承包,于是其就与谢XX等人到周宁找张某某,张某某带他们到柿洋二级电站地址看后,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张某某要求交20万元保证金,其交了3万元保证金,并表示余下的17万元等工程开工时交,一个月后,张某某说可以开工了,叫其交余下的保证金,其到周宁视察,发现不具备开工条件,之后张某某又多次叫其交保证金,并说手续就要办好可以开工了,就这样一直拖着。其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经中介人还款2000元。

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3月由谢XX介绍陈XX到周宁,其带他们到七步柿洋一、二级电站地址进行考察后,签订了柿洋二级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并要陈XX交20万元的保证金,陈XX交了3万元保证金。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有打2000元到谢XX的卡上还给陈XX的问题。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被害人陈XX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收到张某某经中介人还款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5、2006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情人谷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肖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肖XX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周宁情人谷水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订立合同,张某某收取13万元履函保证金。

⑵、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6年4月其介绍肖XX到周宁和张某某签订了情人谷电站的施工合同,被张某某收了工程保证金13万元。

⑶、被害人肖XX陈某及其出具的证明与证人傅XX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傅XX与其岳父肖XX经谢XX介绍到周宁,张某某等人带他们到情人谷考察后,签订了合同,约定保证金20万元,肖XX交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又交了3万元给张某某。合同是由傅XX签字的。张某某多次通知准备开工,催肖XX交余下的保证金,但实际那里并不具备开工条件。后经肖XX再三催讨,张某某从农行汇还3000元。

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经谢XX介绍,肖XX、付XX等人到周宁,其与肖XX签订了情人谷电站施工合同,合同是由肖XX的女婿傅XX签的,合同签订后十天,肖XX汇了10万元保证金,到5月份后又交了3万元保证金。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有从建行转到农行还给肖x元的问题。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被害人肖XX出具证明证实其有收到张某某还款3000元,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成立,应予采纳。

6、200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柿洋一、二级电站、泗桥溪口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李XX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李XX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周宁县柿洋一、二级电站、泗桥溪口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活期明细、存单,证实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人张某某收取30万元履约保证金。

⑵、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6年8月,其介绍李XX到周宁与张某某签订柿洋一、二级电站工程承包合同,李XX交了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⑶、被害人李XX陈某,证实2006年8月份,其经谢XX介绍到周宁,与张某某签订了柿洋一、二级电站、泗桥溪口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其共计交给张某某保证金30万元,之后其催张某某开工,张某某就一直以工程款没到位为由推脱,其才发现被骗。

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8月初,谢XX介绍李XX到周宁,其提供了周宁县柿洋一、二级及溪口电站的手续给他们看,并带他们到实地考察后与李XX签订了柿洋一、二级电站及溪口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李XX当时交了3万元现金,之后又汇款27万元,共计30万元的保证金,因恒升公司的资金没到位,工程一直未能开工。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有通过建行转还3000元,由谢XX替其还2万元的问题。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还款,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7、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柿洋一、二级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陈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骗取被害人陈XX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进帐单、收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恒升公司张某某收取保证金25万元。

⑵、被害人陈XX的陈某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5月,其经陈某介绍认识张某某。同年6月26日,其与张某某签订周宁县柿洋一、二级水电站项目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其总共交了2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陈某乙、陈某是合同的担保人,其就把保证金交给他们。其就汇了10万元给陈某乙,同时交付5万元现金,这5万元陈某乙收了3万元,张某某收了2万元,另外其交了10万元给陈某,25万元交齐后,张某某就给其打了张收据。其还证实有收张某某2次共计1.5万元,扣除张某某2次借款共计2000元、代购物品计2000元、张某某介绍“王总”又借4000元,两项对除余额7000元。

⑶、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5月经陈某介绍认识陈XX,其带陈XX到七步柿洋一、二级电站地址考察后,与陈XX签订合同,陈某乙和陈某作为担保方,合同签订后,陈XX要求其开一张25万元的收款收据好找合作人,于是其就开了一张25万元的收据给陈XX,合同签订后陈XX打了10万元到陈某乙的户头,陈某乙汇了5万元给其,余下的钱陈XX没有给其。

关于该起保证金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收到陈某乙汇的5万元,被害人陈XX陈某是按合同约定,其交给陈某乙、陈某保证金各10万元,又交付5万元现金其中陈某乙收了3万元、张某某收了2万元,而公安机关未取得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上述证据只能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收取的保证金的数额为5万元。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被害人陈XX出具证明,证实其有收回7000元,该7000元应予扣除。故该起被告人张某某骗取合同保证金为人民币4.3万元。

8、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溪口水电站、柿洋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冯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冯XX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周宁县溪口、柿洋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借条,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保证金10万元。

⑵、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其介绍冯XX与张某某签订溪口电站工程承包合同,被张某某收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冯XX的保证金是以其名字交的。

⑶、被害人冯XX陈某,证实2007年11月2日,其经谢XX介绍与张某某等人到周宁柿洋村实地察看后,次日在福州与张某某签订了周宁溪口电站、柿洋电站承包施工合同,其与谢XX一起到将乐建行转了5万元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又催其交保证金,其不同意,谢XX说会保证,其于同年12月3日又交给谢XX5万元,由谢XX给其开了借条。按合同约定12月3日开工,但张某某一直拖着,以各种理由推脱。

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1月,经谢XX介绍,其与冯XX在福州签订了溪口电站、柿洋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其要求冯XX交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半个月后,谢XX将10万元保证金打到其卡上,其给谢XX开了收据。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有还1万元的问题。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还款,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9、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X村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朱XX签订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朱XX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周宁县X村头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周宁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书、周宁县祖垅、首洞、溪口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证实双方订立合同及向张某某交保证金15万元的情况。

⑵、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其介绍了朱XX与张某某签订了祖垅电站的承包合同,朱XX交了保证金15万元。

⑶、被害人朱XX陈某,证实2007年12月,经谢XX介绍,其与张某某签订了祖垅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其一共交了15.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之后其组织工人等待开工,祖垅的工程一拖就六个月,没办法其又去找张某某,张某某说原来的祖垅电站没做成,赔偿其20万元,另外与其签订了祖垅、首洞、溪口电站的工程承包合同,但还是无法动工。

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2月2日,经谢XX介绍,其与朱XX签订了周宁祖垅电站承包工程合同,朱XX共打了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到其卡上。当时祖垅电站的手续没有做完整,不可能开工,之后其又与朱XX签订了溪口、祖垅、首洞电站工程承包合同。

10、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泗桥溪口、祖垅、首洞、柿洋一级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郑XX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郑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政和县华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周宁溪口水电站土建工程报价表、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书,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张某某收取郑XX保证金30万元并由吴XX提供担保的情况。

⑵、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张某某找其,说张某某在福州找到施工的工程队,承接的工程队要求要担保,这样其认识了郑XX,其当时认为周宁电站项目确实存在,因此做了担保承诺,郑XX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月初向张某某交了8万元,2月5日左右郑XX又交了6万元给张某某,后来其有问张某某和郑XX,二人都说保证金都交齐了。

⑶、被害人郑XX陈某,证实2007年12月经陈某介绍认识张某某,后张某某带他们到周宁考察两次。2008年1月10日其与张某某签订了泗桥溪口、祖垅、首洞、柿洋一级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其与陈某各交保证金30万元。2008年2月其分三次交给张某某保证金30万元,由吴XX打收款收据给其,因其担心没保障,张某某说陈某、吴XX愿意做担保,吴XX用其房产抵押、由陈某写承诺书。其交了保证金后一直催张某某动工,张某某一直推脱。

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08年3月初经陈某介绍认识了郑XX,其带他们到周宁溪口、柿洋一、二级电站考察后,陈某、郑XX和政和华盛水利水电公司派人来签订合同,约定郑XX、陈某各付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XX叫其先开保证金收据,他们拿收据去向陈某、华盛公司要到60万元保证金后再将60万元保证金交给其。于是其开了收据给郑XX,但实际没有收到这30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没有收到郑XX30万元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郑XX的陈某证实该30万元分三次都是现金交给张某某;证人吴XX证实郑XX分两次共交保证金14万元给张某某,其都有在场,并证实其有问张某某与郑XX,二人均表示保证金已全部交齐;收款收据证实张某某收取郑XX保证金30万元。被害人郑XX的陈某与证人吴XX的证言以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郑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11、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周宁县溪口、柿洋一级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翁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翁XX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周宁县溪口、柿洋一级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收条、转帐凭证,证实双方订立承包合同,翁XX汇给张某某25万元的事实。

⑵、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经人介绍张某某带其与翁XX等人一起到周宁看了水电站待建工程地点后,翁XX与张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翁XX交给张某某保证金26万元。

⑶、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翁绳与其联系挂靠其公司承接周宁恒升公司的电站建设工程。同年8月29日翁XX叫其出面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发包方是张某某,并约定工程保证金25万元。

⑷、被害人翁XX陈某,证实2008年8月20日,其与张某某商谈,周宁县溪口、柿洋水电站的工程项目,张某某表示可以给其做,其就找到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于同年8月29日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其支付了25万元保证金,9月30日张某某又以批炸药爆破证为由又向其要了1.3万元。

⑸、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29日,其与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周宁县溪口、柿洋一级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收取翁XX工程履约保证金25万元。一共收了26.3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已还了5.5万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补充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还款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2001年5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福建省台江区人民法院(200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2001年5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⑴、周宁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柿洋南山桥一、二级电站项目建设的批复》、立项呈报表,证实同意恒升公司柿洋南山桥一、二级电站项目建议,项目开工建设期限两年,逾期未建设需重新报批,批复时间为2003年3月22日。

⑵、周宁县九龙电站资产及周宁县境内八蒲溪流域部分水电开发权产权转让合同书,证实2005年1月25日,周宁县人民政府将周宁县境内八蒲溪流域部分水电开发权(50年)转让给周宁县乾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方案为:柿洋电站—情人谷水库及库后电站—九龙电站—龙井电站。

⑶、周宁县水利局证明,证实纯池镇祖龙电站和礼门乡首洞电站未进行规划。

⑷、周宁县发展计划局《关于核准周宁县溪口水电站项目建设的批复》,证实同意恒升公司对周宁县溪口水电站项目建设,项目开工期限两年,逾期未建设需重新核准。批文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

⑸、周宁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周宁县情人谷水电站项目建设的批复》、《关于同意周宁县柿洋水电站项目建设的批复》,证实2005年7月28日同意县水利局对上述二个电站项目建设。

上述证据⑴-⑸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在批文失效或根本无建设权的情况下,以承包电站建设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

⑹、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宁检技会鉴(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在周宁县恒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的会计账上,未发现有收到林亦珍、林XX、陈XX、李XX、郑XX、翁XX、朱XX、陈XX、陈XX、冯XX、傅XX、陈XX的合同保证金以及向梁XX、李XX的借款30万元。

⑺、证人吴XX证言,证实其系周宁县恒升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某未将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入帐。

⑻、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姓名、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总计数额达人民币20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至200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后,于2005年2月5日又故意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在五年内故意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6.1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梁XX、李XX人民币20万元、福建华辉公司卢XX46.1万元、林XX7万元、陈XX1万元、陈XX2万元、陈XX3万元、肖XX12.7万元、李XX30万元、陈XX4.3万元、冯XX10万元、朱XX15万元、郑XX30万元、翁XX25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海光

审判员陈某顺

人民陪审员熊树海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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