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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张某甲与江苏XX广告企划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宁民终字第592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典创广告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锦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江苏国际经贸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今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江苏南京郭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南京郭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等原在连云港开办影视广告公司,1998年5月29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本市设立今朝公司,股东为张某乙(占80%股份)、张某甲(占7.5%股份)、李梁(占5%股份)、柳运祥(占7.5%股份)四人,公司未设董事会,张某乙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1998年6月至1999年7月,张某甲在今朝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1998年1月1日,今朝公司制定了《今朝影视综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文号为苏今办字98(2)号,其中第七项为'利润分配及有关奖励办法',规定了业务创收人员1998年完成150万元按30%提取,超过150万元的按31%提取,完成30万元以上利润的,每月可享受住房补贴400元等。1999年2月26日,张某乙在公司大会上宣布了其制定的《今朝公司关于提成分配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1999年2月26日之前,公司的每个业务人员不实行提成制改为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奖励给张某甲20万元,扣除30%职培费后,余额发给个人;此前的所有分配制度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等等。会后,张某甲对《决定》提出异议,1999年7月,张某甲离开今朝公司,2000年7月26日张某甲委托律师向今朝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某己的业务提成。今朝公司承认,《决定》宣布之前,除《办法》外,没有其它关于提成制的规定。今朝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的分配制度。因双方协商不成,张某甲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某甲在仲裁期间,提供了自己1998年、1999年的业务量及利润数清单,认为自己1998年完成业务额度为(略)元,纯利润为(略)元,纯利延后回款(略)元,合计(略)元;1999年完成业务额度为(略)元,毛利润为(略)元;今朝公司1998年应给付住房补贴每月400元等。今朝公司对上述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办法》只是讨论稿,并未实施。今朝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决定》无公章,也无签名。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今朝公司提供的《决定》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张某甲(略).69元。今朝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办法》虽系自己制定,但并未生效施行,请求撤销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驳回张某甲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今朝公司重新提供了有公章及现仍在公司工作的11人签名的《决定》,今朝公司承认公章及签名是后补的,认为仲裁时未能提供盖有公章的《决定》是因仲裁委员会所给的28天举证时间不足。一审审理中,今朝公司对张某甲提供的利润数提出异议,认为1998年利润指标并未核算。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今朝公司就其提出异议的张某甲的业务利润情况举证,今朝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甲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放弃1999年1月1日到1999年2月26日的提成及1998年延后回款的纯利(略)元,只主张1998年的利润(略)元应提成的(略).19元及12个月的住房补贴4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今朝公司章程、张某甲提供的《办法》、今朝公司提供的《决定》,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今朝公司与张某甲未订立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工资、利润分配并无约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产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对于工资收入、利润分配应按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张某甲提供的《办法》是一份打印件,无公司公章或执行董事张某乙签字,不能认定是公司的正式决定,只能推定该办法是一个讨论稿,依据公司章程,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是执行董事的职权,公司关于收入分配、业务提成的制度属于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范畴,执行董事对提成分配已作出了《决定》,并已在公司大会上公布,该《决定》已生效,不论张某甲是否同意,都应按《决定》内容执行,今朝公司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所提供的《决定》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在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词均证明1999年2月26日张某乙在公司全体大会上宣布了该《决定》,故《决定》成为公司收入分配制度中的一项规定已是事实,按《决定》的内容,张某甲应得份额为一次性奖励20万元,扣除30%的职培费及张某甲已领走的(略)元,余款为张某甲应得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今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甲4400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办法》经全体人员讨论通过,由今朝公司正式发文且有正式文号,是合法有效的,《决定》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上诉人业务利润报酬的依据等。被上诉人今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某甲提供的《办法》是打印件,无公司公章,而认定其不是正式决定不当,张某甲作为劳动者提供证据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而今朝公司提供的认为是正式文件的《决定》亦无公章或签字,其公章和签字均为后来所补,故原审法院仅以无公章或签字否定《办法》的有效性依据不足。《办法》为今朝公司所发,有正式的文号,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及提成制度有详细的规定,从今朝公司提供的《决定》中'不实行提成制改为一次性奖励'的内容看,在此之前,今朝公司应有提成制的规定,而《办法》又系今朝公司唯一的关于提成制的规定,故应认定1999年2月26日前《办法》是有效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今朝公司章程内容,有关业务人员提成的规定不属须由股东会批准的事项。但张某乙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即使有权作出工资报酬方面的决定,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不能违背诚实食用的原则,故《决定》只应从宣布之日即1999年2月26日起生效,1999年2月26日前仍应按《办法》执行。今朝公司虽对张某甲提供的利润数额有异议,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因今朝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8年5月29日,张某甲1998年住房补贴应为7个月。张某甲已领取的(略)元应从其所得的提成款中扣除。张某甲在二审审理中所作的放弃主张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2月26日的提成及1998年延后回款的纯利(略)元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市X区人民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今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甲(略).19元。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今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

代理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姜瑾

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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