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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邓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翔讲、彭某,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综合职业中专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邓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翔讲、彭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孙水林,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石场打风钻。2007年元月11日上午9时,原告放完炮后正准备清理炮口,由于挖土司机邓某操作失误,导致位于炮口上方挖机斗上的一块石块掉下砸伤了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其右小腿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缺损。2007年9月28日,经湘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2007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就赔偿单方拟定了一份协议,并告知原告如果他不同意该协议不签字的话,休想再拿到一分钱包括其自行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原告被迫无奈只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8.18万元外,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x元(其中包括由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并约定其中3万元由存在过错的司机邓某承担,但被告邓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定后,原告先后已做手术2次,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x元,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至少还得进行一次手术。而两被告非但不按期履行赔偿协议,而且还相互推诿,导致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截止起诉之日仍有x元的赔偿金未给付。故原告认为,当初原告被迫签字的这份至今仍未如约履行的赔偿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其中关于后期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约定对原告更是显失公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自始无效,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重新进行计算,即依法判令两被告除已支付的13.18万元医疗费等费用外,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还未履行完毕且该协议显失公平。

2、协议签订后的后期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已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x元。

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右小腿骨折进行内固定,还需进行拆除手术。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为六级伤残。

5、一九八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拆除内固定尚需要费用8000余元,故后期治疗费用共需要3万余元,协议上才2万元,故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积极借钱为原告治伤,尽管被告收入甚微,仍想尽一切办法让原告得到治疗未受延误,在协议前共给付治疗费、生活费共x.40元。在原告定残后,在村委和有关法律人士参与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本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此外,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扣除3万元邓某对其的赔偿额,并约定由双方向邓某索要,被告李某某只承担x元,这条虽对邓某没有约束力,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的表示,是自愿选择向邓某求偿部分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再者,该协议是村X组织调解达成的基层人民调解性质的协议,根据有关规定:协议是完全有效的。二、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请。其一,原告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被告与原告是2007年10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后,其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应从2007年10月6日开始计算一年,故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原告若作为协议显失公平之诉,其诉请应是确认显失公平并行使撤销权,而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时效是一年,故今亦消失了显失公平的撤销权。并且在协议中计赔的各项损失均是按法律规定没有少赔,相反误工费还多计赔了。至于后期治疗费虽实际花费超过当时估计的包干2万元,其差额也仅7345元,但与总计算的赔偿额比例来说还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三、原告若认为未按协议完全履行而诉,那么其诉是合同之债的诉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根据协议,被告李某某除协议前给付医疗费、生活费外,其合同义务只是给付x元及双方应向邓某索要3万元两项。现被告李某某给了5万元,只余426元未给付,而第二项双方向邓某索要3万元义务只是一种行为义务,不是结果义务,给不给是邓某的单方权力,不在于被告李某某,只有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共同向邓某索要过就完成了义务,而不是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给付3万元的义务。总之,因协议有效,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应驳回其诉,以协议尚有426元未履行的合同之诉,被告李某某虽认可该426元的合同之债,但原告在本案法定期间未变更法律关系性质,也应不予支持,总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发票、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生活费x.40元。

7、收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协议后支付5万元给原告。

被告邓某辩称,邓某是给李某某做工,按260元每小时给其打工,原告也是给李某某打工。邓某已经在山上挖土,原告在山下做事,而且是后于邓某做事,邓某在山上看不到原告,确实是挖了一块石头滚下来打伤了原告。原告知道上面有人做事,仍在山下打炮眼,其自己应该负点责任,而且原告与李某某的协议邓某根本就不知道,要邓某承担3万元也不知情。总之邓某不负任何某任。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到其承包的石场打风钻。2007年元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炮口处清理炮口,被告邓某操作挖土机在原告清理炮口处上方挖土方,其挖机斗上的一石块掉落滚下砸伤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其右小腿上中段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缺损。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并先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2007年9月2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等级。

2007年10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即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由甲方(即被告李某某)付给乙方;二、甲方赔偿乙方下列损失:1、后期治疗费:考虑乙方右小腿还需两次手术,后期治疗费x元包干由乙方自行治疗。2、残疾赔偿金:以六级伤残计算为3117.24元×20年×50%=x.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乙方有小女孩现年2岁,还需抚养16年,应为2756.43元×16年÷2=x.70元。4、误工费:乙方受伤后,可能在一年内不能劳动,故按一年计算误工费为7152元。5、护理费:乙方住院共计146天×20元=29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12元=1752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1600元应补乙方152元。1-6项小计x天,以上一、二项相加共计x元。三、鉴于本案挖土司机邓某对乙方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x元总数中扣除x元作为邓某对乙方的赔偿额,应由甲、乙双方向邓某索要。乙方应积极主动配合甲方此项工作,其余x元,甲方于2007年12月底付给乙方x元作为后期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甲方在后期第二次手术前付给乙方x元,于2008年底付给乙方x元,其余x元于2009年6月底付清。四、乙方自愿放弃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有关项目的赔偿。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对此协议被告邓某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并且拒绝对原告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分期给付原告共x元,至今只差426元未付。

被告邓某与他人共有挖机,为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石场挖土方,被告邓某的挖机作出收入系按每小时260元计算。两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

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至4月8日到解放军一九八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医疗费用6232元。后又于2009年7月15日到8月13日再次到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医疗费用x元。但至今未痊愈且仍没有取出二处的内固定,尚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该院于2010年2月19日出具医疗诊断的证明书,需取出二处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实际费用以出院结算为准。

2010年3月4日,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除已支付的13.18万元医疗费外,重新确认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自带挖机按被告李某某的指示进行挖土方作业,并非被告邓某所辩称的其是为被告李某某打工即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实为承揽(定作)关系,相对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雇佣关系,被告邓某应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邓某操作的挖机斗上掉下的石块滚下砸伤原告,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既可以请求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李某某(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邓某的定作指示存在过失,理由是,被告李某某忽视生产安全,任由原告和被告邓某在同一作业面上下方同时作业,对此,被告李某某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其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原告处分其民事赔偿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的协议显失公平和协议是受到被告李某某胁迫的情况下被逼无奈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事实依据不足,理由缺乏,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以及就赔偿项目、数额的部分即协议的第一、二、四条属有效的。关于该协议的第三条,可视作是原告同意其部分赔偿权利选择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邓某索赔,同时在本案中被告邓某因其过失依法是应当要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的,而就两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而言,由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被告李某某尚未赔付的x元,赔偿数额尚属适当。

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在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的,不再另行确认。对于原告尚未进行的取出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有医疗诊断证明为据确定的8000元,现原告已诉,故由两被告分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付给原告陈某某尚未给付的赔偿款426元。

二、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受伤损失x元。

三、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00元,由被告邓某赔偿3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的赔偿义务,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审判员周崇高

O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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