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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赖某,陕西江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理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炎城(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赖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白河县X镇X村被拉沙车堵住,被害人师廷相、雒飞飞、刘建平3个十天高速路X标段施工人员找到何某某要求让车。由于某方话不投机,师廷相、雒飞飞、刘建平动手殴打了何某某。白河县西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至土泉村村主任操世辉餐馆进行询问,在询问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汪某某、李某甲进到操世辉餐馆,在被告人朱某某问清楚被害人师廷相是殴打何某某的人后,先冲上去打了被害人师廷相一个耳光,被告人何某某用啤酒瓶砸师廷相头部,被告人周某某用整件啤酒扔到师廷相头部,其余人员开始互殴。互殴中,被告人何某某又将师廷相扯倒在地,被告人汪某某又用日光灯架向师廷相头部击打,在击打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拉走。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又用脚踢倒在地上的师廷相。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受伤,其中被害人师廷相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师廷相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余人员均系轻微伤。案发次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妻子秦红英电话后向西营派出所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案件照片、鉴定结论、物证、户籍证明、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因治安纠纷殴打致死被害人师廷相,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分别认定为主犯和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师廷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于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是一起临时起意、多因一果、责任分散,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赖某的辩护意见为,何某某及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称,其用整件啤酒并未砸到被害人。

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用整件啤酒砸到了被害人头部;不应将周某某排列为第二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行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帅廷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徐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朱某从犯;朱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被害人帅廷相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邱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应认定汪某某为从犯,汪某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他在被害人倒地后才向其身体踢了一脚;自己真诚悔罪,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甲仅对被害人身体踢了一脚,且其脚患瘤疾,用力不大,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从犯,有自首和立功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车前往本镇X组接回娘家的妻子途中,被向十天高速路X标段拉沙的大货车阻挡,何某某见前方车辆阻塞一时难以通行,便锁上自己车门到土泉村X组曹文庆诊所门外。此时,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1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师廷相带领本部工人雒飞飞、刘建平来到何某某处要求其让车,由于某方话不投机,师廷相、雒飞飞、刘建平动手将何某某打伤。在何某某躲入曹文庆诊所后,师廷相、刘建平、雒飞飞继续进屋对何某行殴打,并损坏曹文庆诊所部分物品。雒飞飞还对劝架的曹文庆进行了殴打,后三人离开。何某某受伤后,用电话向西营派出所所长冯理民报案请求查处,又电话告知饶小宝和被告人汪某某自己被打的情况,让饶、汪某来。西营派出所所长冯理民接报警后,带领副所长于某、民警裴某某赶至现场,在冯理民所长对曹文庆家打架现场及被损物品进行拍照勘查、民警裴某某将当事人师廷相、雒飞飞、刘建平、何某某召集在土泉村村主任操世辉餐馆进行调查询问时,闻讯赶至的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汪某某、李某甲进到该餐馆,被告人朱某某问清是师廷相殴打了被告人何某某后,伸手打了师廷相一耳光。被告人何某某用啤酒瓶砸师廷相头部,被告人周某某用整件啤酒扔到师廷相头部,双方当事人开始互殴。互殴中,被告人何某某将师廷相扯倒在地,被告人汪某某用日光灯架击打师廷相头部,后被赶至的民警吴长田拉走。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又用脚踢倒在地上的师廷相,后离开现场。双方当事人在互殴中均有受伤。其中被害人师廷相在送往白河县医院抢救又转至十堰市医院治疗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师廷相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汪某某乘车离开现场后,待何某某回家换衣服后三人到西营派出所等待调查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于某日主动到西营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淑娟与五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董淑娟向本院出具了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书面材料,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强系白河县X镇X组村民,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3时许,他拉了一车沙石料运到十天高速31标段桥梁队沙场,收料的说沙子不合格,让拉到31标段隧道队去。他将车开到隧道队后,那里沙场堆满了,又停了电,他在那等了二个多小时,隧道队又让把沙子拉到桥梁队去,他把车开回桥梁队沙场公路口时,前面停了一辆拉沙的重车把路堵住了,后面又陆续来了几辆拉沙车。他车前有一条到沙场的岔道,小车能从前面停的车绕到他车前。他去沙场交涉回来时见车前停了一辆比亚迪小车,那司机下车锁了车门后说:“要不让都不让”就走了。约十分钟,沙场的经理来了,说他去叫比亚迪的司机来把车让开。几分钟后,那经理来到车的另一侧打电话,说的意思是不让车就打人,并把电话让他们一起来的小伙子拿去让小车司机接,说再不让车就打那人。那小伙去后,这个经理也跟着去了。

2、证人曹敏系被告人何某某之妻,其证实:她2009年6月26日回娘家,约好次日何某某来接。第二天下午,何某某打电话说他开的车在土泉村路上被堵住了,不知多久才能通车。当日20时许父亲打电话说何某某被高速路上的人打了。等她赶回来时,何某某已到派出所去了。

3、证人曹文庆系白河县X镇X组个体村医,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8时许,他在卫生室,见何某某从公路下边上来,问何某啥何某来接曹敏,在下边堵了半个多小时的车,何某在诊所门口凳子上。一会儿,修高速路姓雒的男子来叫何某车,何某答“歇一下”,那人转身走了。两分钟后,修高速路姓师的来让何某电话,何某:“你让接就接呀!”姓师的转身走了。又过了两分钟,雒姓男子和修路的一个姓刘的男子一起来到跟前,雒抓住何某某的手问道:“你到底挪不挪”何某答:“不挪”,姓雒的一拳打在何某某脸上,姓刘的一拳将何某某鼻子打出了血,何某紧站起来。他见状就去阻挡。雒拿起小木凳打在他身上。姓刘的在撕抓,姓师的赶来后一拳将何某某打退将门撞开,师、刘二人又撕抓何某某,将何某某从堂屋打的退到隔壁的药房,姓师的又拿起一个输液架正准备打,他妻子见状上前将输液架抓住。姓刘的又抱住何某某,卡住何某子向下按,何某某顺手摸到一把剪子,刘才放手。之后,来了一个修高速路的人给说和,何某某说:“让姓师的跪下道歉就算了”,姓师的说:“不知是你给我跪下,还是我给你跪下!”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他让冯所长到家里看打架的现场,冯去拍了照就走了,他在家收拾被打坏的东西。

4、证人陈孰贵系白河县X镇X村支部书记,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下午,他骑车在晏家沟口公路上遇到31标段崔经理、田经理、师经理和项目部王某计。见何某某手中拿了一把剪子说要戳师经理,便问王某计咋回事,王某计说为让车的事何某某被师经理及工人打了,见何某衣被撕破,鼻子流血,脸上肿着,何某已报警。他便骑车走了。

5、证人曹长军系白河县X镇X组村民,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6时许,听曹文庆卫生室外有人打架,就到跟前去看,见修高速路的一个人在打曹文庆,室内有二个人在打何某某,何某某鼻子、嘴在流血,这三个修路的人后回到工地住处,何某某在后边跟了下去。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们把打人的三个人和何某某叫到操世辉餐馆内,曹文庆带冯所长去检查卫生室被打坏的物品。约十分钟,听操世辉餐馆打起来了,他与冯所长跑去后,见何某某等人在房外水龙头洗脸和手上的血,修高速路岁数大一点的耳朵与太阳穴有一个包,另外一个人脸上有血,要出来继续打,被派出所的人拦住了。何某某他们往西营方向去了。

6、证人陈迪林系十天高速31标段施工队工人,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5时许,他因腿受伤在土泉村卫生室看伤,有个叫何某某的来到卫生室外,五分钟后,来了三个人让去移车,双方争了几句就打了起来,老乡邝军见状将他向边上扶,等他再回头时这几个人进了卫生室,在里边打了几分钟后被当地人拉开,见何某某脸上有血。

7、证人王某某系白河县X镇X村个体司机,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7时许,崔春来让他一起到西营镇X村修高速路的工地去看崔的挖掘机,他便与崔一块前往。坐在崔春来车上的还有周某某和仓上小学的教师周某坤。在车上时周某某说何某某在土泉被修高速路的人打了,去看一下。崔春来带他们到挖掘机前看了一下,大家就一起到打架的地方找何某某。在操世辉餐馆见何某某坐在餐厅,西营派出所的裴某某也在,还坐有三个修高速路的人,他就进屋给裴某某打了个招呼,何某某说在老丈人门前丢了面子,要挽回一点面子。这时,朱某某进来了,朱某:“是谁打的”何某某指着三个人中年龄大一点的说:“就是这个杂种儿子打的。”朱某某就打了那人一巴掌。那人起身推开朱某某,何某某用啤酒瓶去砸那人,谁挡了一下,瓶子掉在地上。修高速路的另外两个人拎起椅子,双方用椅子对打,被朱某某'd一耳光那人低着头,腰弯着,周某某拎起一整件啤酒砸到这人头左部,整件啤酒掉在地上碎了。他见状就从餐厅旁边另外一间房门出来了。打玩架出来后,他与周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坐朱某某的车往回走,在车上,他对周某某说:“你用整件啤酒砸到那人头上,要把人打死了咋办”朱某某说:“啤酒咋能把人打死。”

8、证人饶小宝系白河县X镇X组村民,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7时许,何某某打电话说其在高桥被人打了,让赶快去。他就骑摩托车到了那里,见那里堵车,何某某开的车也在那。他就把摩托车让操世辉的儿子骑到操的小卖部,见到何某某后看何某子在流血,脸上也有血,上衣被撕破了。约三分钟,西营派出所的冯所长、于某、裴某某来了,让何某某和修高速路打人的人一起到操世辉餐馆里谈话;冯所长去曹文庆家看打架现场,一会又下到操世辉餐馆。这时,朱某某和汪某某还有三个人进到餐馆里,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用凳子、啤酒瓶互打。西营交警队的吴昌田和陈绪刚这时也来了。吴昌田进屋后,陈绪刚把手中的照相机、钢尺、笔记本交给他后也进去了。一会何某某他们就出来了,见何某某手上在流血。陈绪刚出来后他把东西交给陈后就骑车回家了。

9、证人崔春来系白河县X镇X组村民,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他去看在修高速路施工的挖掘机,顺便叫王某某一起玩。路上听说何某某被人打伤了,看完挖掘机后他们一起去看何。在一餐馆见西营派出所民警裴某某、于某及修高速路的三个人一起坐在里边,听裴某某说:“别争了,到派出所处理”。何某某说:“在媳妇娘屋门前被人打了,面子上过不去。”于某从屋内出来见到外面高速路项目部戴眼镜的副经理,让来车把人拉到派出所处理。这时,屋内就打了起来,于某立即进去制止。西营交警队的吴长田来后也进屋去了。一会,何某某、朱某某他们几个从屋里出来乘车走了。

10、证人雒飞飞系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1合同段项目部职工,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7时许,沙场来了几辆拉着沙的车子,沙子不合格,他们没收。他们施工的罐车准备出去,这时,一辆比亚迪轿车向里开路被堵住了,司机(后知叫何某某)下来让他们让车,因车多、路窄,让不开,何某了一会就把车门锁上后到土泉村卫生室曹文庆那去了。过了一阵,项目部师廷相副经理找到何某某让让车,何某:“你们不让车,误了我半天,我也不给你们让”。师便给操世辉打电话,让操给何某把车让开,师并将自己的手机交给何,让与操通话,何某:“你要接我就接呀”。师、何某发生了一些争执,项目部的刘建平扯了何某下,俩人推搡起来,刘建平抱住何,把何某进屋里,他进屋后见何某子流血,右手拿了一把剪子,他顺手拿起输液架,曹文庆进屋要他放下输液架,他让何某下剪子,何某下后他也放下输液架,他们就回到住处。何某着剪子来说让师经理跪下磕头认错事情就算了,师经理说走着瞧嘛!一会儿,项目部的王某计来让和刘建平一起到操世辉餐馆,他们去后见三个警察和师经理、田经理在那,何某打电话。二个警察出去后,进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问:“谁打的”何某着师经理说:“就是这个杂种儿子。”那人打了师经理一耳光,他正准备护师,何某啤酒瓶砸来,刘建平来护,结果砸在刘建平头上。他拾起椅子还击,被人用椅子挡住。见何某师经理弄倒后,对方用啤酒瓶子打,他因要顾自己,如何某的没看清。整个打架过程约2-3分钟。他们走后,见师经理两边的太阳穴肿了,问师怎么样,师说没事。后把师扶上车送医院治疗并在送往十堰医院途中死了。打架的人中他认识一个开货车的司机,之前他开车与那人会车时那人把他的皮卡车倒车镜挂掉了,让那人掏了280元钱。

11、证人刘建平系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1合同段项目部职工,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下午,他在工地接到师经理电话说公路上堵车,拉料车过不去,让给小车司机说叫让车,他便和师经理的司机雒飞飞一起去了,见师经理与那司机在说话,师让那人让车,那人不让,他就推那人,那人站起来,雒飞飞推了那人一下,互相便厮抓起来。他怕把事情闹大了,就抱住那人,师经理就趁机打了那人两拳。那人拿起一把剪子,他让放下剪子,那人放下后双方就没打了。一会儿,来了三个警察把他叫到餐馆准备调解,二个警察出屋后,房内他们三人和另一个警察在。几分钟后,那司机进来,一会儿又进来几个人,一人问:“谁打的”那司机指着师经理说:“就是他”。那人'd了师经理一耳光,雒飞飞上去护师,那司机拿起一空啤酒瓶要打雒飞飞,他见状上前护雒,瓶子打在他头上,头上流血了,眼睛看不清,只见双方互殴,警察在阻拦,见师廷相倒在地上,对方用啤酒瓶打师头部、膀子等。约一分钟后他们走了,大家把师送到西营医院,医院让把人送到白河医院,他没跟着去。第二天,听说师经理在送往十堰医院途中死了。

12、证人于某系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副所长,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7时许,冯理民所长接电话报警称,何某某在土泉村X路的人打伤,请求出警。接警后,他、冯所长及民警裴某某出车前往发案现场。到场后找到双方当事人在土泉村村主任操世辉餐馆了解情况,施工队副经理承认自己打了何某某。曹文庆提出自己被施工人员打伤,卫生室财物被砸坏,冯所长与曹文庆一起去查看现场,他出屋到公路边与项目部另一副经理协商来车将三名施工方违法嫌疑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裴某某在店内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约二分钟,听到操世辉餐馆内有物品破碎声,即转身进店,见朱某某手持钢管椅,汪某某手持电杠底座,与三名修高速路的人互打,他夺下朱某某手中椅子,将朱某门外推,汪某某用电杠灯底座在打人,何某某抓住施工队副经理将其掀倒在地,他上前阻止,这时交警队吴长田到场一起将他们推出门外。施工队副经理用手机联系人扬言他们要将何某某等人给打死,被劝阻。那名副经理又让门外一工人到工地喊人,他们遂将这名工人控制。

13、证人裴某某系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民警,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7时许,西营派出所接该镇X组村民曹文庆电话报称何某某被31标段修路的人打了,请查处。接警后,冯理民所长即安排民警聂博留所值班,冯带领副所长于某和他一同赶赴案发现场。在堵车的地方见到了31标段的人,冯所长与31标段的人打了招呼一起向上走。到操世辉餐馆前见到何某某,何某被31标段的人打了,冯所长让带头打人的副经理师廷相把其他打人的人叫来,师说:“是他一人打的,与别人无关”。在劝说后,师电话通知另两人前来,大家一起进到餐馆。冯所长安排于某与项目部的联系车将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冯去看曹文庆家打架现场,让他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冯、于某人走后,崔春来、王某某、饶小宝来到餐馆后又出去。这时,朱某某等人进入餐馆问:“谁打的”何某某指着师廷相说:“就是这个杂种儿子!”朱某某用手'd了师廷相一耳光,他上前拦挡。何某某拾起一空啤酒瓶砸师廷相,修路的刘建平一挡,砸在刘身上,雒飞飞、师廷相拾起椅子,朱某某、汪某某也拾起椅子双方互打,何某某又用啤酒瓶在刘建平头上打了一下,刘头上流血了。师廷相低着头,弯腰似拾椅子,周某某拿起一整件啤酒横着砸到师廷相头部。雒飞飞举着椅子,何某某将师廷相扯倒在地后,又和周某某用啤酒瓶朝师的头部砸了一下,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一起用脚踢师廷相身体。汪某某用一瓶啤酒砸师廷相头部,又转身取来一日光灯底座打师廷相,何某某用脚踢师廷相,被赶来的于某、吴长田和他一起将双方推出门外。这时,师廷相对门口一工人说:“把人都喊来,朝死里打”。那工人走了几步,被他叫回控制。

14、证人吴长田系白河县公安局西营交警中队民警,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接朱某某电话称何某某所开车辆在西营镇X村被修高速路X标段的车挤下公路,请求出警。于某,他带协警陈绪刚乘朱某某的车前往,朱某某的妻子和另一男子同车。到堵车的地方,他看车不像有擦挂,又见一些人向操世辉家餐馆跑,觉得出事了,他也向那跑去。到操世辉餐馆后见屋内一片混乱,进去见修高速路的一男子拿着一把椅子打朱某某,朱某一把椅子挡住。民警裴某某用身体挡住另一修高速路的人。汪某某手上拿着弯了的日光灯架,他便将汪某到隔壁吧台那间房,并夺下日光灯架扔到另外一间屋的楼梯道。转身返回后见何某某用手打躺在地上修高速路人的身体,其与别人将何某出门外。何某某与朱某某、汪某某一起先走了。

15、证人陈绪刚系白河县公安局西营中队协警,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该中队接朱某某电话报警称,何某某所开小车被31标段施工车辆挤下公路,请求出警。指导员吴长田带他乘朱某某的车,同车的还有朱某某的妻子和另一男子。到现场后见非交通事故,又见部分人跑向操世辉餐馆,便也来到该餐馆,吴长田叫开门进屋,他将勘查现场用的照相机、勘察表等交给饶小宝,也进入室内,见地上躺一男子,另一修高速路的人手中拿了一把椅子,朱某某也拿了一把椅子对峙着。民警裴某某居中阻拦,吴长田把何某某拉出门外,何某某将车钥匙交给吴长田,让给开到派出所去。

16、证人陈丰系被害人师廷相所属项目部施工人员,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6时许,听见曹文庆卫生室有打架声,他去看,见一个人鼻子上有血,师廷相、雒飞飞、刘建平、曹文庆在场,那人在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让人来。约一小时,来了三位警察,师廷相、雒飞飞、刘建平他们一起进到餐厅。过了一阵,里边打起来了,透过玻璃门见师廷相被人围着用啤酒瓶打,雒飞飞手中拿了一把椅子挡着,一些人扔啤酒瓶打雒飞飞,刘建平头被打出血了,一个修平头、另一个瘦一点的短发小伙子,还有一个瘦高个小伙用啤酒瓶打师廷相,师廷相倒地后,又用脚踢,瘦小伙找了一个电杠底座打师廷相,这人之前用啤酒瓶打了师廷相。

17、证人王某应系被害人师廷相所属项目部施工人员,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6时许,见曹文庆卫生室门口雒飞飞、刘建平与人在发生争执。雒飞飞与曹文庆在撕扯,刘建平与那人撕扯到屋内,那人手中拿了一把剪子,鼻子在流血,师廷相也在屋内。之后,师廷相他们回到施工队,那人跟着来要师廷相磕头认错就算了。约半小时,来了三个警察,把双方都叫到操世辉家餐馆去了。之后冯所长去曹文庆处查看现场。他听餐馆里有瓶子爆裂的声音,隔着玻璃门,见师廷相站着,头的左侧有个包,头上流着血,刘建平头上也流着血。大家找车将师廷相送去医院,后听说师死了。

18、证人操太平系白河县X镇X组村民,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下午,他从31标段施工工地朝回走,路上遇见何某某,何某穿上衣破了,曹文庆光着上身,身上有划伤的口子,称被人打了。他在宿舍问雒飞飞,雒说因堵车不让才打的。后见来了三个民警,他就到家里的商店去了。十分钟后,他回到家里餐馆时,见二个警察和师廷相、雒飞飞、刘建平都在屋内,他把门拉上回到另一个屋里。约十分钟,来了五六个人,推开门进入餐厅,有人说了一句:“谁打的”之后就听打起来了,透过玻璃门见里边的人用椅子、啤酒瓶打成一团。他从吧台的门进那屋想把地上的空啤酒瓶拿走,汪某某见状吼了一声,他捡起瓶子退出那屋,汪某某拾了一个空瓶子进到打架的房子。

19、证人李某明系白河县X镇X村操世辉餐馆员工,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8时许,他坐在吧台听隔壁另一间餐厅有打架声,便推开餐厅间的隔门,见里边有三个派出所的民警,修高速路的师经理、雒飞飞、刘建平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双方拿椅子、啤酒瓶在互打。汪某某到这屋来拿热水壶去打人,他没让拿,汪某侧门处找了一个日光灯架子进屋去了,一会,被民警推了出来。几分钟后人都走了,见师经理和刘建平头上在流血。

20、证人丁进友系被害人师廷相所属项目部工人,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17时许,因工地没电,他回宿舍休息,师廷相也在,屋外有一当地男子对师廷相说:“你给磕一个头,这事就算了”。师未理会。他问师咋回事师说因堵车与那人发生冲突。几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让师廷相去了操世辉餐馆。没多久,就听操世辉餐馆有打架声,自己透过玻璃门见师廷相倒在地上。打架的人出来走后,工人们将师扶上车送往医院。

21、证人韦国辉系被害人师廷相所属项目部工人,其证实:2009年6月21日17时50分许,见不少人向操世辉餐馆跑,估计出事了,他去见餐厅里有师廷相、刘建平,还有二位民警和其他人。项目部田经理在操世辉小卖部门口,他问田咋回事,田说施工队与地方上发生摩擦,公安来调解。这时,见有五、六个人推门进入餐馆,接着里边就有打砸声,透过玻璃门见师廷相倒在地上,双手抱头,有一个瘦一点的人用椅子在打师,他问田经理是否进去帮忙,这时打架的几个人出来在水龙头洗手后就走了。

22、证人肖元红系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生,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下午接急救电话后,他随‘120’出车前往西营途中将受伤的人接到县医院做了CT,见颅内出血量大,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其跟车往十堰市人民医院送,在到十堰地界舒家湾时,那人死了。

23、证人秦红英系被告周某某之妻,其证实:2009年6月27日下午,周某某接李某甲电话说朋友有事就走了。第二天有人请周某车到十堰去了。她起床后听邻居说昨天有人在西营打架出事了,便给周某电话,周某已知道了,正从十堰往回走,结果那天周某回来,直接到了派出所。

24、证人聂博系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民警,其证实:案发那天,于某他们三人出警,安排其在所值班。当天19时许,何某某、朱某某、饶小宝到派出所等冯所长,后来汪某某也来了,四十分钟后,刑警队的人来了,分别给他们做了笔录。

2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操世辉“山寨农家”餐馆二、三、四房间临公路均为玻璃推拉门,第三间为大餐厅,南北为两个小间,西墙南侧通西侧为营业室;室内西墙正中距地面x处墙面有一10cm×15cm擦拭血迹;北墙角摆放一长方形餐桌,桌西北角有部分滴状血迹;地面西侧正中距西墙20cm处有点状滴落血迹,分布面积30cm×40cm;距西北墙角放有一麻将桌,麻将桌东沿已损坏;距此桌西墙80cm处有一绿色钢管椅,上有一血足印;东北墙角处有一消毒柜,南侧的绿色钢管椅上有点状滴落血迹,餐厅正中地面一长条型餐桌侧翻在地。厅内散布钢管椅12把,地面分布凌乱“娃哈哈”矿泉水塑料瓶5个,完整空“汉斯”牌啤酒瓶2个,未开启完整啤酒2瓶,已破碎带盖瓶颈8个,一整件啤酒塑料包装袋(拍照提取),地面分布大量凌乱啤酒瓶碎块。在隔壁吧台间通往二楼楼梯间地面,有一个弯曲的白色日光灯架(已拍照提取)。

26、安康市公安局“公(安)鉴(法)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师廷相)系被钝器外力作用于某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27、白河县公安局“白公刑技法(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雒飞飞伤情属轻微伤。

28、白河县公安局“白公刑技法(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刘建平伤情属轻微伤。

29、白河县公安局“白公刑技法(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何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30、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7月14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证人操世辉、王某应见证下,将60张不同人员照片每10张一组按01至X号排列,分为六组,让证人雒飞飞辨认,其辨认后指出:一组中X号(王某某)、二组中X号(何某某)、三组中X号(汪某某)、四组中X号(朱某某)、五组中X号(周某某)、六组中X号(李某甲),除一组X号(王某某)不能确定其动手否,其余人员均动手打了人。

31、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证人项能权、张显意见证下,将60张不同人员照片分为六组,每组X人按01至X号排列,让证人刘建平辨认,其辨认后指出:一组中X号(王某某)、二组中X号(何某某)、三组中X号(汪某某)、四组中X号(朱某某)、五组中X号(周某某)、六组中X号(李某甲),除一组X号没动手外,其余人员均动手打了人。

32、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7月14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证人操世辉、王某应见证下,将60张不同人员照片每10张一组按01至X号排列,分为六组,让证人陈丰辨认,其辨认后指出:一组中X号(王某某)、二组中X号(何某某)、三组中X号(汪某某)、四组中X号(朱某某)、五组中X号(周某某)、六组中X号(李某甲),除一组中X号没动手打人外,其余5人均动手打了人。

33、提取笔录记载:2009年6月27日18时许,白河县公安局民警冯理民、裴某某在证人肖长英见证下,在白河县X镇X村操世辉餐馆一楼营业室,从何某某身上提取随身携带黑色铁质剪刀一把。

34、中国移动通信提供的客户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西营派出所电话语音详单。

35、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报案记录载明:2009年6月27日17时40分许,该所接白河县X组村民曹文庆电话报称其被十天高速31标人员打伤,请求出警。

36、白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6.27”师廷相被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书面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西营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37、白河县公安局民警王某、黄某汉,西营派出所所长冯理民、副所长于某于2009年11月3日共同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6月28日10时40分许,王某电话通知李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李某甲接电话后与其一起到了西营派出所。当日17时许,周某某来到西营派出所。

38、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淑娟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淑娟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淑娟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刑。

39、物证:铁质剪子一把、日光灯底座一个、玻璃碎片少许及娃哈哈矿泉水瓶经当庭质证无误。

40、被害人师廷相、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户籍证明。

41、案件照片一册。

4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9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他到本镇X组接妻子回家时,在距操世辉餐馆二百米处被修十天高速路拉沙的两个车挡住,问司机啥时让车,司机说施工方啥时收沙啥时让车。见此,他便锁上车门到不远处的曹文庆诊所,曹文庆招呼他坐在门口凳子上。这时,来了一个男子称是施工单位负责人,得知比亚迪小车是他开的后吼着让将车让开。他回答你们堵了四十多分钟不让,他也不让。那负责人转身走后约二、三分钟一块又带来二个小伙子,那负责人一拳打在他鼻子上,将他打滚在地,鼻子也流血了,他爬起来跑进诊所,一小伙子把他穿的短袖撕破了,被对方的人抓住膀子,那负责人在其左耳打了五、六拳,又用拳头在其胸脯打了四、五下,他躲进诊所柜台后,对方又对他拳打脚踢。他随手拿起柜上一把剪刀说:“再打,就捅死你们”。对方才住手回工地去了。在丈母娘家门前被打,他非常生气,便给西营派出所冯所长打电话报了警,让来处理。又给饶小宝、汪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被打的事,让他们来一下。半小时后,冯所长、于某长、裴某某来了,并喊来打他的三个人坐在操世辉餐厅内,冯所长见他身上带有一把剪子,就拿走了,并让他一同去曹文庆诊所看现场,他去后又回到餐馆,见到了饶小宝。他进餐厅后,打他的那三人坐在餐厅里,裴某某也在,于某出去后,朱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汪某某来到餐厅,朱某某问:“谁打的”他指着师廷相说:“就是这个杂种儿子。”朱某某就打了师廷相一巴掌,他拎起一空啤酒瓶打师廷相,刘建平挡时打在刘头上了。他抓住师廷相将师扯到地上,师似倒非倒时,他拾起一瓶啤酒砸在师头上,师倒地后,汪某某用一日光灯架在师廷相头部打了几下,大家围着用脚踢师廷相,师双手抱头向右侧曲倦着。刘建平站在裴某某身后,雒飞飞手持椅子对打,于某把雒推到门外,他们几人也出来了。他和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坐朱某某的车返回。他回家换了衣服后和朱某某、汪某某一起到了西营派出所等待调查处理。又证,在返回途中车上,周某某说他自己用一整件啤酒横着砸在师廷相头上。

4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6月27日17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说何某某在土泉村被人打坏了,说去看一下。他回家换拖鞋时,李某甲先走了。他出屋站在路边,遇到崔春来开车路过,上边坐的有王某某,他们问干他啥去,他说何某某在土泉被人打坏了,去看看。到操世辉餐馆后,他正在接妻子电话,就听餐馆里打了起来,便推门进屋,见民警裴某某和三个修高速路的人在屋里,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也在里边,两边的人互打着,他拾起一把椅子打那司机,他把椅子夺了过去。见地上有一件啤酒,就搬起来准备砸人,不知被谁扯了一下,整件啤酒掉在地上。见何某某与修高速路老一点的人坐在地上互打,交警吴长田拉住何某某向门外推,他帮忙把何某出去。何某某将车钥匙交给吴长田后,他与何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乘朱某某的车回家了。2009年6月28日20时5分在西营派出所供:今天到十堰去进货途中接媳妇电话说派出所找我,便当即给西营派出所打了电话,回来后就直接到派出所来了。又供,他认识修高速路的那司机,几个月前与那司机会车时挂断了那司机皮卡车的倒车镜,让他赔了280元钱。

4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6月27日18时许,接西营派出所副所长于某电话说何某某在土泉被修高速路的人打了。他以为于某是骗人的,便给何某某打电话询问,何某是真的。他便叫上媳妇一起去看一下。以为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就给西营交警队吴长田打电话让一起去给调解。吴长田和小陈乘他的车,李某甲在途中也搭车前往。到操世辉餐馆后,他和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一同进入餐厅,见里面坐的有民警裴某某和三个修高速路的人,他问:“谁打的”何某某指着姓师的说:“就是这个杂种儿子”。他便打了姓师的一耳光,何某某拾起啤酒瓶开始打姓师的,其他人也都动起手来。见何某某把师廷相扯倒在地,用满瓶啤酒砸师的头,汪某某用不软不硬的东西在师的头上打了几下。他们五人用脚踢师的头部和其他部位。裴某某在劝阻,于某、吴长田进屋将他们拉出去,他便开车与何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往回走。周某某途中换乘汪某某的车,何某某回家换衣服后,他们一起到了西营派出所。一会儿,汪某某也来到派出所,当时民警聂博在值班。

4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09年6月27日17时许,何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答在西营,何某到土泉村操世辉餐馆去,说自己在那里被修高速路的人打了,已报警。他开着车往那赶。在西营交警队门口见朱某某开车在前,他超了过去。到土泉村堵车的地方下车后,见朱某某他们也来了。他去操世辉餐馆见于某站在门前公路边。从玻璃门看见朱某某、李某甲、裴某某及修高速路的几人在餐厅里打了起来,于某长冲进餐厅,他从吧台那间房进去,见地上躺有一个修高速路的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在用脚踢那人,修路的另俩人各拿一把椅子,他捡了一个日光灯架进去,打倒在地上修高速路的人,第一下打在墙上,第二下打在那人的头上,民警把他推出门外,何某某、李某甲、朱某某都出来走了,他就到西营派出所等待调查处理。

4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6月27日17时许,他接朱某某电话说何某某在土泉被修高速路的人打了,朱某车来一块去看一下。朱某某来后,他就上了朱某车,车上还有朱某妻子。在西营交警队门口,交警吴长田和小陈也一同前往。到操世辉饭馆,见里面有修路的三个人,还有一个警察。汪某某和他到餐厅。朱某某问:“谁打的”何某某指着一个人说:“就是这个杂种儿子打的。”朱某某就'd了那人一耳光,何某某拾起啤酒瓶就砸,周某某、汪某某开始动手打,对方穿白衣服的小伙子拾起椅子砸,他拿椅子挡住,不知怎的其右手掌被弄伤了,就和王某某一块出来。在回来的车上,听周某某说用整件啤酒砸在谁身上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各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伤害被害人师廷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因治安纠纷殴打被害人师廷相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何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师廷相在被告人何某某车辆被其他车辆堵塞,师单位施工车辆需通行,让何某车遭到拒绝后,没有及时采取正当方法解决,而率部下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殴打,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之辩护人提出上述各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五名被告人各自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笔录、白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某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到案情况的书面说明、白河县公安局民警王某、黄某汉、西营派出所所长冯理民、副所长于某共同出具的关于某某甲、周某某到案情况的书面说明、西营派出所民警聂博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处理,五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自首,故对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属悔罪表现,请对五名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较轻,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对被害人师廷相实施伤害时仅用脚踢了师的身体,其行为相对较轻,属从犯,当庭悔罪,且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提出请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周某某用整件啤酒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双方互殴中周某某搬起一整件啤酒横着砸到被害人师廷相头部。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之辩护人提出朱、汪某本案中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证明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用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情节较轻,但其率先殴打被害人,具有引导作用;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人已倒地的情况下,用日光灯架击打被害人头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被羁押期间,积极帮助白河县看守所防止了其它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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