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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谌某田之女。

诉讼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海义,被告人谌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谌某乙与其兄谌某田因琐事发生口角,遂拉谌某田去本村阎永安家对质是非。走到该组谌某发房后,谌某田不愿意去,谌某乙便去拉扯,二人发生撕打,谌某乙将谌某田摔倒在地,用拳头、膝盖殴打谌某田腹部、胸部。当晚谌某田被其女儿谌某甲接回家中。次日被送往村卫生室就诊治疗,谌某田腹痛、腹胀、呕吐、口渴等休克症状加重。当日18时许,谌某田被转送乡级医院途中死亡。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尸检,结论为:被害人谌某田系腹部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乙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海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谌某乙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杨某提出,1、被告人谌某乙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请求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谌某乙的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肠穿孔,因没有及时治疗作肠修复手术,才导致被害人死亡;3、被告人谌某乙有精神病表现,要求对其作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谌某乙与其兄谌某田因琐事发生口角,遂拉谌某田去本村阎永安家对质是非。当行至本组谌某发房后时,谌某田不愿意去,谌某乙便拉扯,二人发生撕打,谌某乙将谌某田摔倒在地,用膝盖跪谌某田腹部、又用拳头殴打其腹部及胸部。当晚谌某田被其女儿谌某甲接回家中,谌某田称腹痛、腹胀。次日被送往村卫生室就诊治疗,谌某田因腹痛、腹胀、呕吐、口渴等休克症状加重。当日18时许,谌某田被转送小河镇卫生院途中死亡。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尸检,结论为:被害人谌某田系腹部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孝军(系被告人谌某乙侄子,住旬阳县X镇X组)证实:2009年7月10日,他到三叔谌某乙家玩。7月20日10点左右,三叔发现家里的一只鸡腿有些跛,便说是大叔谌某田打的。中午三叔到屋后砍椿树枝,大叔家的羊在吃树叶,三叔就用石头打羊,为此大叔与三叔争了几句。17时许,大叔到三叔家门上说他的一件白色衬衣不见了,三叔回来后两人争吵起来,三叔抓住大叔的两只胳膊去找人评理,两人互相撕扯,大叔挣脱后,三叔又从背后抱住大叔朝组长家去。晚上三叔用手电照着脖子让其看并称大叔把他的脖子抠破了。谌某田身体不好。

2、证人谌某发(住旬阳县X乡X村八组)证实:2009年7月20日19时许,他听见谌某田在其家房屋后的路上吼叫“哎呦,你把我打坏了”。谌某乙在说:“我把你哪打坏了”。过了十来分钟,他又听见谌某乙吼叫的声音越来越大就出去看,见谌某田躺在路上,谌某乙说“我把你抱到李传富那去,看把你哪儿打坏了”,说着就用拳头打谌某田的腹部,后把谌某田抱起来往前走了。

3、证人阎永安(住旬阳县X乡X村五组)证实:2009年7月20日19时许,见谌某田在他家门前的核桃树下哭,问其怎么了,他说谌某乙用拳头在他胸口打了几下,在他腹部踢了几脚。他就把谌某甲喊来,把谌某田接回去了。

4、证人黄某和(系旬阳县X乡X村卫生室医生)证实:2009年7月21日8点左右,谌某甲来说她父亲昨晚被谌某乙把肚子打坏了让给看看,过了几分钟,谌某田弯着腰来说肚子痛,他给挂吊瓶,见病情重便让谌某卫生院去治疗。18时许,村民邹高林骑摩托车将谌某走。没过多久听说谌某田在路途中死了。

5、证人谌某甲(系被害人谌某田女儿)证实:2009年7月20日19时许,阎永安来对她说:“你快去看一下,你父亲被谌某乙打了”。她去见父亲仰面躺在路上,对她说:“谌某乙将他按在地上用脚踩腹部,用膝盖顶胸口和肚子,用拳头在他的肚子上打,肚子痛、胀的很”。这时谌某乙来了说“你去告,别装了,你把我的脖子掐成啥了”,说后就走了。她回家后给村长打电话说父亲被谌某乙打伤了,村长叫其将父亲送往小河镇卫生院去治疗,因家里没有钱,她就把父亲扶到家里,当晚父亲哭喊了一夜。次日早7点多钟,其将父亲送到村卫生室,村医黄某和给开了一些药吃,并给挂吊针。中午11点左右,黄某生打电话说父亲病情严重了,其夫黄某虎就去村卫生室。17时许,黄某虎打电话说把父亲送到小河镇卫生院的途中父亲就死了。

6、证人黄某虎(系被害人谌某田女婿)证实:2009年7月21日15时许,他从三河村压油回家时,在村卫生室见岳父谌某田在治伤,其胸口有乌紫,脖子有抓痕,岳父说是谌某乙打的。他就请人用摩托车往小河卫生院送,途中岳父就死了,他就向小河派出所报了案。

7、证人陈先兰(住旬阳县X乡X村四组)证实:2009年7月20日18时许,她路过谌某乙家门前,见谌某乙和谌某田在争吵,谌某田用手指着谌某乙说“你小心点,你将阎永安打了吗,阎春树回来收拾你”。谌某乙说“你与别人合伙欺负他”。谌某乙让谌某田一起去阎永安家对质,两人相互撕扯,谌某田捂着腹部说谌某乙打了他。

8、证人李祖和(住旬阳县X乡X村一组),其证实:2009年7月20日21时许,他见黄某虎的妻子和一个老汉在说话,老汉捂着肚子说胀得很,他就帮忙把老汉扶到屋里,晚上听到老汉有呻吟声。

9、证人李卷文(住旬阳县X乡X村四组)证实:2009年7月21日7点多,见谌某田被其女儿谌某甲背着往公路上走,他问咋回事,谌某甲说她父亲被谌某乙打了。谌某田一直在呻吟。21日晚上,听说谌某田死了。

10、证人邹高林(住旬阳县X乡X村五组)证实:2009年7月21日8点多,谌某田来村卫生室说他被谌某乙打了,黄某和就给谌某吊针。后谌某女婿黄某虎来让其把谌某田送到小河卫生院去,17时许他骑摩托车将谌某田在送往小河卫生院的途中谌某死了。

11、证人刘桂成(系旬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证实:2009年7月20日23时许,接本村X组谌某甲电话说她父亲被谌某乙打坏了,他就让谌某甲先把谌某田送到医院治伤。次日中午他路X村卫生室时,见谌某田躺在卫生室。过了一会儿,谌某田到村委会来说自己被谌某乙打坏了,他让谌某去治伤。20时许,他接到曹村长的电话说谌某田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了。

12、证人曹汉林(系旬阳县X乡X村主任)证实:2009年7月20日21时许,谌某甲打电话说她父亲谌某田被谌某乙打坏了,请村上给处理,他让谌某甲赶快把人送到卫生院去治疗。21日11时许,他到村卫生室见谌某田躺在卫生室的床上,谌某田说肚子疼的受不了,大小便不通,呼吸困难。他见谌某田胸部有青紫肿块、小肚子肿胀。18时许,黄某虎打电话说谌某田死了。

1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谌某田系腹部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

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载明:距谌某发西墙x、距谌某发西墙角x小路西侧有一x×60cm范围的杂草有被踩踏的痕迹。

15、被告人谌某乙供述:2009年7月20日19时许,他从地里干活回家,胞兄谌某田说他打了阎永安两耳光,阎永安的儿子阎春树回来要找麻烦,他否认打了阎,二人争吵了几句,他拉谌某田去与阎永安对质,在将谌某田拉至本组村民谌某发家房后时,谌某田不去了,他就抱起谌某田,谌某田将其脖子抓伤,他将谌某田摔倒在地,并用左膝盖跪在谌某田的腹部,又用拳头向在谌某田腹部打了两拳,谌某田起来和他撕抓,他又向谌某田胸部打了两拳。21日晚他听说谌某田死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谌某乙故意伤害谌某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乙因琐事与其胞兄发生撕打,故意用膝盖跪、拳头打谌某田的腹部,致谌某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及其代理人周海义提出,要求被告人谌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故对此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谌某乙系孤身一人生活,无赔偿能力,可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谌某乙的辩护人杨某提出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谌某乙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谌某乙在实施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二、免除被告人谌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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