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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某与李某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吴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因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吴某某、李某某随吴某某的父母、妹妹一同到保定做生意,期间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吴某某曾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与李某某开始分居生活。原审法院以(2009)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之后,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11月30日,吴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原审认为,吴某某、李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因素,经常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审法院为缓和双方矛盾,曾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李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吴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以及分割共同财产所得等共计x元,因无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根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吴某某自愿给予李某某经济帮助x元,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予李某某经济帮助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李某某与吴某某分居仅九个月,不满二年,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吴某某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受其父母所迫,原审中李某某同意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某某不同意离婚。2、婚后,李某某、吴某某与吴某某的父母未分户、分家,上述四人构成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处于混同状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四人从村X组织分得,宅基地按照一户分得,共同扩建了第二层房屋,修建养殖鸡舍一栋及附属设施,购置摩托车一辆、发电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车机一台、煤气热水器一套等,由四人组成的家庭成员外出经营收益每年约x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等收益。吴某某原审提交的证据五、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以及吴某某将相关款项提取后用于房屋的扩建、鸡舍建造等,均可以证明前述四人组成的家庭构成共同共有关系。现全家四人的收益,包括银行存款,均由吴某某的父母掌控。李某新借给李某某的x元,不管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如果判决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李某某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面临障碍,也没有可供居住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缺乏基本保障,原审仅判决吴某某给予李某某x元的经济帮助过少。

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依法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等村民待遇。2、李某某与吴某某婚后是在家共同经营养鸡厂,但该养鸡厂现处于亏本状态,双方无共同财产。3、李某某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吴某某给予李某某x元经济帮助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李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李某某与吴某某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吴某某曾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吴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非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分居时间虽未满二年,但这只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并非唯一标准。李某某认为其在原审中同意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二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原审时的自认。因此,应认定李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2、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是否成立李某某认为李某某、吴某某夫妻与吴某某父母的家庭财产、家庭收益处于混同状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如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就共同共有财产另行主张权利。李某某认为曾向李某新借款x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某未出具相应的借款凭据,仅凭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单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该x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原审判决吴某某给予李某某x元经济帮助是否适当吴某某与李某某职业不确定,收入也不稳定,双方都没有独立的住房,经济状况均属一般,现吴某某自愿给付李某某经济帮助x元,并表示自己确无能力支付更多的经济帮助,原审判决给付x元经济帮助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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