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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甘某某、郑某、祥和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拒收定作物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锡经初字第387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锡经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庆丰集团中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服装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中华服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育军,无锡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中华服装公司经营部部长。

被告:香港嘉宏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达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嘉宏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钧,上海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钧,上海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钧,上海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祥和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鑫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祥和鑫公司经理。

原告中华服装公司诉被告嘉宏达公司、甘某某、郑某,第三人祥和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拒收定作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0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育军、时某钧,被告嘉宏达公司、甘某某、时某钧委托代理人陈某钧,第三人祥和鑫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和鑫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服装公司诉称,2000年9月28日,中华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生产制作通知单和样衣,为嘉宏达公司加工色织格子男装缕((略))9840件,加工单价28美元,合同金额(略)美元,交货期限2000年11月8日,付款方式为100%保兑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祥和鑫公司为嘉宏达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做担保。此后,中华服装公司至嘉宏达公司指定的面料厂家上海金鹏毛纺发展有限公司购得面料后,投入生产。至11月8日交货期,大货已基本就绪,尚有些包装待整理,经协商被告同意延长至同月15日交货,并安排在11月11日验货。但嘉宏达公司于11月14日才派人验货,经验收合格,中华服装公司要求立即确认,但嘉宏达公司称确认书未带,回去后立即邮寄过来。同时某验中,中华服装公司发现嘉宏达公司指定的面料含毛量不符合要求,无锡市商检局确认后要求嘉宏达公司改唛头,嘉宏达公司同意后中华服装公司即重新按唛头。由于服装已装箱,工作量大,为此,双方又重新确定交货期为11月25日,因信用证需续,嘉宏达公司同意,但过后嘉宏达公司音信全无。直到11月22日,嘉宏达公司传来一份抬头为东方贸易公司,收件人为甘某生的远东公证查验行的材料,提出一些做工瑕疵,12月2日要求终止合同。综上,嘉宏达公司要约加工服装为假,而销售面料为真,导致中华服装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甘某某、郑某为合同实际经办人,隐满事实。请求判决嘉宏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略).3美元;祥和鑫公司、甘某某、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中华服装公司依据本案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9月28日售货确认书。2、不可撤销信用证。3、2000年9月27日合作协议书。4、生产制作通知单。5、2000年11月2日传真件。6、2000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书。7、出境货物通关单。8-12、2000年11月9日、11月21日、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4日传真件。

被告嘉宏达公司辩称,其与中华服装公司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按生产通知单的要求生产,完成后由客户检验,但中华服装公司制作中未按合同要求生产,经嘉宏达公司多次指出,仍未通过客户验收,中华服装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嘉宏达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中华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宏达公司所依据本案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书及检验报告。2-6、2000年9月27日、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2日传真件。

被告甘某某、郑某辩称,其行为均是代表嘉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中华服装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甘某某、郑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祥和鑫公司辩称,祥和鑫公司是中华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的中介单位,按合作协议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中华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祥和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7日,中华服装公司与祥和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就嘉宏达公司Y/(略)订单、(略)、(略)款式绒格子男装棉缕9840件,安排由中华服装公司直接接单出口,客商接受价每件28美元,客商信用证应于10月7日前到中华服装公司,如出现问题致使中华服装公司造成损失,祥和鑫公司负责经济赔偿,利益分成按实际出口数每件2美元归祥和鑫公司所得等。嗣后,中华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于同月28日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约定:中华服装公司根据嘉宏达公司的要求加工色织格子男装棉缕(略)、(略),数量9840件,单价28美元,合同总金额(略)美元;成衣制作质量以工厂提供样衣经买方封样为准;装运数量允许有2%的溢短装;装运期限2000年11月8日;付款方式L/C,100%保兑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并注明可在上述装运日期后十五日内在中国议付有效,信用证须于装运前开到中华服装公司,并允许分批和转船;保险CIF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由中华服装公司按发票金额100%;补充条款:L/C信用证在10月7日前到中华服装公司,嘉宏达公司先付人民币15万元押金给中华服装公司定面料,信用证到达后再退还嘉宏达公司;由上海至迪拜的运费和保险费有嘉宏达公司支付。

2000年9月29日,中华服装公司收到嘉宏达公司15万元预付款。同年10月2日,嘉宏达公司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有效期2000年11月30日;受益人中华服装公司;金额为(略)美元等。之后,中华服装公司按约至上海金鹏毛纺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面料进行加工,并退还嘉宏达公司预付款15万元。至2000年11月14日前,中华服装公司共加工服装9743件。同年11月14日,嘉宏达公司至中华服装公司验货,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信用证修改为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0日,最后出运期为2000年11月25日,工厂装运期在2000年11月23日,修改后的信用证必须在2000年11月21日前到达中华服装公司;由于增加水洗唛,故每件价格增加0.1美元;溢短装3%;客检证明在2000年11月19日前由香港用特快寄出。

2000年11月17日,该批服装经无锡市商检局检验合格,并于同年11月21日取得出口关上海海关出境货物通关单。2000年11月22日,嘉宏达公司向中华服装公司传真一份发件人为远东公证查验行,收件人为甘某生、客户为东方贸易公司、数量6720件,货物名男式茄克的抽验报告,报告认为加工质量中如摁扣与袋盖已脱开、袖笼有误差等。中华服装公司收件后即于同月23日二次回传真,载明嘉宏达公司传真的验货报告已收,因服装属于手工成品,故总有瑕疵,且检查出来的属小毛病,现中华服装公司对嘉宏达公司提出的缺点已全部返工,请再次来厂查货,修改的信用证尚未到达中华服装公司请尽快解决,如处理不及时,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嘉宏达公司负责。同年12月2日,中华服装公司收到黄德富律师行传真一份,称:受嘉宏达公司指示要求中华服装公司在四天内向嘉宏达公司承认违约责任,并作出赔偿,否则终止合同。中华服装公司即于同月4日传真至嘉宏达公司,称嘉宏达公司早已违反合同,要求嘉宏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因嘉宏达公司未再次验收也未提货,中华服装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嘉宏达公司提供瑞士检定公证有限公司的检定报告一份及钟楚衍的声明书,检定报告日期为2001年4月9日,报告载明:本司曾于2000年11月14日至15日受嘉宏达公司聘用在中国检验了中华服装公司的下列托运货品,外观做工品质偏差有扣钮从口袋盖脱开、袖笼相差一英寸等。嘉宏达公司以此证明中华服装公司的的所加工服装有质量问题。中华服装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伪证。本院认为中华服装公司生产期间,嘉宏达公司确于2000年11月14日到到场验货,并签订补充协议,但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嘉宏达公司不能证明瑞士公证有限公司及钟楚衍即为当时某检验部门及检验人员,且中华服装公司不予认可,故该检定报告和声明书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服装公司加工的服装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合同要否继续履行及祥和鑫公司、甘某时、郑某该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属加工承揽合同,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华服装公司按约购进面料并履行加工义务,期间经嘉宏达公司检验,双方因交货期限等原因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也认定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嘉宏达公司未按协议规定于2000年11月21日前将修改的信用证交中华服装公司,也未按时某交客检证明以提出书面异议,其后虽对加工质量以传真形式提出异议,但中华服装公司已进行返工,并通过商检及再次通知嘉宏达公司验货,嘉宏达公司未予验货,应视为放弃权利,且其不履行修改信用证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嘉宏达公司以中华服装公司加工定作物质量不合格,而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服装公司要求嘉宏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甘某某、郑某分别系嘉宏达公司的职工和法定代表人,二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嘉宏达公司也予以认可,故甘某某、郑某的抗辩理由成立。祥和鑫公司作为中介人,虽在中介协议中约定对嘉宏达公司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但因嘉宏达公司已于2000年10月2日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议变更交货期和修改信用证,该协议内容未通知,也未征得祥和鑫公司的同意,故对此后所产生的问题与祥和鑫公司无涉,祥和鑫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中华服装公司要求祥和鑫公司、甘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中华服装公司自行提取色织格子男装棉缕9743件,同时某付加工价款(略).3美元。

二、驳回中华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嘉宏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华服装公司预交,嘉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中华服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挺

代理审判员羊羚

代理审判员潘浚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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