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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3日以渑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挪用款项19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均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经手保管的该村X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借给郑拴成个人猪厂使用,至今未还;2、1999年元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保管的该村X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20万元借给郑拴成个人猪场使用,至今未还。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两次挪用公款都是村委让借的,我们只照村里头。辩护人认为:王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1、二人经管的钱是村组所有,不是代政府发放,而是最终拥有者;2、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给猪厂使用没有证据证实;3、二被告没有职务便利,因为有三级审批的程序拿着存折是取不到钱的;4、郑拴成猪场是洪阳镇政府持百分之五十五控股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与乡政府、村两委干部有利益关联,二被告只是被动执行上级命令,故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第一次借款马某志说是乡里来人了借点钱用,第二次借钱是村委领导让借的。但所借的款都是我组里的集体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1999年元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义昌村X组长,王某乙在任义昌村X组会计期间,受村文书马某志的个人要求,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保管的本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借给马某志,马某志用于归还挪用三组给郑拴成建猪厂的19万元。至今未还。

2、1999年元月27日,渑池县X镇X村民二组(甲方)与郑拴成所办的渑池县昌义畜禽饲料有限公司(乙方)充分协商并由洪阳镇X村委担保达成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20万元,期限至1999年6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利率执行,到期不还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履行该协议,向乙方借款20万元。乙方至今未还。

另查明,上述款项属于洪阳镇X组的集体土地补偿款。用于该组发展农业产业化,不准私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借款20万元是经乡领导要求并经村委决定向义昌村X组借款并由村委担保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两次借款的事实,第一次借二组款用于归还三组,第二次借款经自己手取出,用于郑拴成猪厂。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曾给义昌村委干部交待帮助给郑拴成借款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洛三高速公路占地款不许群众私分,按上级会议精神,可用于发展农业产业化,义昌村X组款的使用,组织和我本人没有任何指示和授意;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出借20万元的约定,该合同由村委担保的事实;7、银行取款单证明马某志持义昌村X组存单在银行取款的单据;8、书证:证实二被告人任职情况及户籍证明;9、渑池县昌义畜禽饲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实该公司系乡政府控股的集体企业;10、洪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昌义畜禽饲料有限公司属义昌村村民郑拴民所办的个体企业。公司成立初期,郑拴成为了方便办理证照,争取扶贫贷款,迎合乡政府产业化上级检查,谎拟乡政府在企业参股。11、渑池县X镇X村委证明,证实该款属二组的土地补偿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略)组长及会计,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组用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至今未予归还,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该行为属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活动,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起诉指控第二场挪用公款20万元,是双方相互协商后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由村委担保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合法的借款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观点,应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时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挪用款项19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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