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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3-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刑初字第165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新乡物质贸易中心经理,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份,被告人平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房产抵押借款(略)元,分三次自用或借给他人(略)元,(略)元用于和他人合伙办厂使用。被告人平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随卷提供被告人犯罪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平某以单位名誉借款10万元,其余(略)元应系个人借款。2、县物质贸易中心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抵押物还是由贸易中心支配。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份,被告人平某利用担任新乡县物质贸易中心经理职务之便,用本单位房产做抵押,从张某处二次借款(略)元,未将该款入单位帐,后平某将该款中的(略)元借给程纪福使用,将5000元借给程德洪使用、4000元用于其家庭生活使用、(略)元用于和程纪福、程明坤合伙在柬埔寨投资办服装加工厂使用。后该厂倒闭,案发后被告人平某还张某借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平某供述用本单位房产做抵押在张某处借(略)元,用于借给他人或办厂使用。被害人张某陈述,平某用本单位房产做抵押。经双方书面协议分二次借给平某(略)元,后平某还款3000元。证人闫保霞、王瑞霞证明,未听说平某用本单位房产做抵借款,该款也未记入本单位帐目。原县物资局领导王振海、刘春安证明,平某的这笔抵押借款从未向其请示汇报。证人程纪福、程德洪分别证明向平某借款情况、书证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房产产权证明、平某的任职任命及转证审批手续、新乡县物质贸易中心的性质证明及借款、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即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用本单位房产做抵押、挪用公款、挪用公款归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略)元应系平某个人借款,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数额,且新乡县物资贸易中心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D)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和平

审判员王艳君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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